(2015)惠阳商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信隆晖钢贸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荣润管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信隆晖钢贸有限公司,常州市荣润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商初字第00152号原告无锡市信隆晖钢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晓丰社区。法定代表人叶英娟,无锡市信隆晖���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震球(受无锡市信隆晖钢贸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荣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礼嘉镇政平集镇。法定代表人韦根娣,常州市荣润管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信隆晖钢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隆晖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荣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隆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震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隆晖公司诉称,双方系业务单位,由信隆晖公司供给荣润公司带钢,截止2015年5月30日,荣润公司尚结欠信隆晖公司价款45742.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荣润公司支付价款45742.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荣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信隆晖公司与荣润公司系业务单位,由信隆晖公司供给荣润公司带钢。2014年10月29日,双方对帐确认结欠价款65742.3元,并由荣润公司写下欠条一份,载明:现欠无锡市信隆晖钢贸有限公司计现金65742.3元(陆万伍仟柒佰肆拾贰元叁角)。庭审中,信隆晖公司陈述之后荣润公司支付了价款20000元,现尚有价款45742.3元未结清。2015年7月9日,信隆晖公司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信隆晖公司与荣润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法认定合法有效。荣润公司不及时付清价款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信隆晖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荣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信隆晖公司支付价款457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90元由荣润公司承担。该款已由信隆晖公司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荣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信隆晖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