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国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9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1。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分别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国喜,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交通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国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李国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向被告李国喜贷款107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月利率4.2075‰,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李国喜若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国喜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另外应当承担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为保障还款,被告李国喜以其位于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北路*号***房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国喜违反约定,截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李国喜已有11个月没有向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李国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李国喜立即向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89333.0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9日止为5201.17元,本息共计94534.22元,利息计至本息还清之日),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3.对抵押房地产(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北路*号***房)进行处理,并由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国喜承担律师费13778.76元;5.被告李国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国喜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3.个人借款合同;4.抵押合同;5.借款凭证;6.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7.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8.还贷明细表;9.律师费发票。被告李国喜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李国喜(借款人)与交通行中山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484023001100103),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金额107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5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07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5%;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次年1月1日调整合同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李国喜(抵押人)与交通行中山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484023001500108),约定李国喜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北路*号***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0203**号,房产证号:02100267**]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行中山分行于2010年8月10日向李国喜发放贷款107000元。但李国喜自2014年3月10日开始未按约还款。根据交通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贷款明细,截止至2015年2月9日,李国喜尚欠交通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89333.05元,利息4434.16元,罚息181.08元,合计93948.29元。交通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2010年7月26日,交通行中山分行与李国喜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核发了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00137**号)。又查:交通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李任葵律师、许艾玲实习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3778.76元。该律师事务所向交通行中山分行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交通行中山分行与李国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交通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李国喜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李国喜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交通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李国喜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因《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律师费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故交通行中山分行主张李国喜支付律师费1377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地产已抵押给交通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李国喜不履行债务时,交通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李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交通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89333.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2月9日,尚欠利息4434.16元,罚息181.08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国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3778.76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李国喜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北路*号***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0203**号,房产证号:02100267**,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0013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国喜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