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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中执复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贾晓菊申请复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晓菊,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朋南,李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承中执复字第0003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贾晓菊,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隆化县隆化镇。异议人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殷越,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朋南,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李志刚,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承德市双桥区。申请复议人贾晓菊不服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称,2014年7月2日,被申请人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隆人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载明:被申请人与李朋南系工程承包关系,系李朋南承包隆化盛城名家9号、10号住宅楼工程,被申请人与李朋南约定:根据施工进度,由被申请人向李朋南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与李朋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被申请人仍拖欠李朋南工程款。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6月17日,隆化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贾晓菊申请,作出(2014)隆民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诉前冻结了异议人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被申请人李朋南的工程款200万元。该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向异议人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5)隆执字第909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2015)隆执字第9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作出(2015)隆执字第909号执行裁定书对此到期债权续行冻结。异议人于2015年7月3日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隆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一、对异议人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予审查;二、对本院作出(2015)隆执字第909号执行裁定书、(2015)隆执字第909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2015)隆执字第9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到期债权下予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向异议人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5)隆执字第909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现申请执行人贾晓菊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隆化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贾晓菊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贾晓菊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李国臣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国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