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20时8分许,被告人曾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门口路段,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6.2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3、证人林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5、呼气酒精测试单;6、血样提取登记表;7、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0、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