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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韩某,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晋阳湖街居民。被告陈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中高白村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7月14日生儿子陈泽旭,现年3岁,在清徐县宏乐幼儿园上学;开始原告与被告尚好,2014年4月被告离开家去了云南搞传销,从此就不再给原告生活费,并且走的时候把家里全部积蓄拿走,中途回来过两次,每次都找种种理由向原告要钱,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根本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无奈带着孩子常年在娘家居住。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生活费、教育由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共同债务50000元全部由被告偿还;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被告陈某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婚后有共同小孩,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9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1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4日生儿子陈泽旭,现年3岁。婚初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生活费、教育费由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共同债务有50000元;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在审理中被告陈某称婚初和婚后感情都挺好,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共同债务有90000元,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都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生活中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均应正确看待并能冷静和妥善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