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通鹿雅塑业有限公司,孙月柏,高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7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35号。负责人宋曙明。委托代理人张红星,通州农行信贷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春峰,通州农行信贷管理部职员。被告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法定代表人孙月柏。被告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街道。法定代表人孙月柏。被告南通鹿雅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法定代表人孙月柏。被告孙月柏。被告高立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通鹿雅塑业有限公司、孙月柏、高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星、任春峰,被告孙月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于2014年7月30日、8月21日、9月4日、12月4日,2015年6月15日、6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350万元、160万元、400万元,约定还款日分别为2015年7月7日、8月18日、9月2日、12月2日,2016年3月11日、3月11日,由被告一以自有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二、三、四、五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现400万元借款于2015年7月7日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但其一直未能偿还,依据双方合同,被告一已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10万元,利息98281.08元(暂算至2015年7月14日),合计23198281.08元,并承担2015年7月14日后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2、如被告一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334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一设定抵押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二、三对上述债务有3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四、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被告一发放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一以其自有房地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二至五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五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及寄送单据;5、利息计算清单。被告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通鹿雅塑业有限公司、孙月柏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立红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孙月柏、高立红与原告签订32100520130001014《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目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4日,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321006201300038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4、6、7组的房产及土地作抵押,为其公司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余额334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于2013年4月26日和4月25日在通州区房产监理所、南通市通州区国土资源分局作了“通州房他证先锋字第131331**”和“通州他项(2013)第259、260、261号”他项权利登记,确定的债权数额分别为2940万元和230万元、90万元、80万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通鹿雅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32100520130007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30日、8月21日、9月4日、12月4日,2015年6月15日、6月26日,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六份,分别向原告借款4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350万元、160万元、400万元,约定还款日分别为2015年7月7日、8月18日、9月2日、12月2日,2016年3月11日、3月11日,年息分别为6.96%、6.9%、6.48%、6.16%、5.865%、5.865%,均为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此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六份借款凭证,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上述借款。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均按约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前利息,但6月21日后的利息均未再支付。借款人被告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30日所借的400万元于2015年7月7日到期,但其未能偿还本金,并积欠17天的利息13033.33元(按年息6.9%计算)。2015年7月9日,被告仅支付了3697.81元的利息。因借款人未能偿还到期的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借款人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五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2014年8月20日的500万元借款、2014年9月4日的50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4日的350万元借款、2015年6月12日的160万元借款、2015年6月26日的400万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于2015年7月14日归还全部本息,同时告知上述五笔借款的利息至该日分别为23000元、21600元、14373.33元、6256元、15640元。并于同日向各担保人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各担保人立即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通鹿雅塑业有限公司、孙月柏、高立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物已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被告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满时,应及时偿还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其未按时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对被告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的价款在33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月柏、高立红对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000万元内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通鹿雅塑业有限公司对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300万元内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231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350万元+160万元+400万元),并分别支付下列利息:1、按年息6.9%上浮50%自2015年7月8日4009335.52元(4000000元+13033.33元-3697.81元)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按年息6.9%上浮50%自2015年7月15日5023000元(5000000元+23000元)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按年息6.48%上浮50%自2015年7月15日5021600元(5000000元+21600元)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4、按年息6.16%上浮50%自2015年7月15日3514373.33元(3500000元+14373.33元)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5、按年息5.865%上浮50%自2015年7月15日5621896元(1600000元+4000000元+6256元+15640元)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对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的价款在33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房产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为2940万元);三、被告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通鹿雅塑业有限公司对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300万元内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月柏、高立红对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000万元内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896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