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大专文化,工人。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勃,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殷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周家院子”餐馆吃饭饮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渝GXXX**号小型轿车从“周家院子”出发往名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天湖东路黄金坡路段时,被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32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5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殷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2973号乙醇鉴定结论,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雪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