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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9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张店乡林五庄村王庄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脱逃。于2015年6月1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南召县人劳局后边城南区李文善家中,用李文善家窗台上红盒子内放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并用李文善家的锉撬开李文善室内的三斗桌抽屉,盗窃现金三百元,准备离开时,被返回家中的李文善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文善的陈述,并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被指定监视居的场所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人违法监视居住规定,故监视居住期间不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郝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蒙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