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415号原告孙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某,女。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5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6年3月在原隆回县兴隆公社登记结婚。1979年7月19日生育长子孙某乙。1982年7月22日生育二女孙某丙。1984年11月22日生育男孩孙某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将家里值钱的东西全部卖光,双方无共同财产。自2011年起,被告在本县荷香桥镇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女婿犯事,原告带着女儿外孙外出躲难,把被告一人独自丢在孙家垅过日子,后来女婿刑满释放,在本县荷香桥镇横岭村接手一养猪场后,连劝带骗,要被告去抚育孩子,并将被告的粮食等所有财产运至猪场,迫使被告来猪场带外孙。后因猪场倒闭,女儿女婿对被告不管不问,并对被告多次殴打,将被告丢在当地,原告及女儿女婿却搬到隆回县城居住。被告多次想自尽,幸得好人搭救,并将被告安置在荷香桥镇雷塘村生活。2015年3月,次子孙某丁在外打工回来,打听到被告的居住地址,将被告接到县城,女儿却将被告安排进一家黑工厂打工,致被告伤痛复发,不得已,被告只能又回到荷香桥镇雷塘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76年农历3月在原隆回县司门前镇兴隆公社登记结婚。1979年7月19日生长子孙某乙,1981年7月22日生女儿孙某丙,1984年11月22日生次子孙某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2011年开始,被告随婚生女儿在本县荷香桥镇养猪,自此,原、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婚生小孩户籍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长期共同生活、生产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两人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华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