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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宗美与张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670号原告刘宗美。被告张兆文,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宗美与被告张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美、被告张兆文的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美诉称,2008年,被告找到原告购买柴油,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20000元的柴油。当时因被告无钱给付,在2008年2月5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多年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油款60000元,对于剩余的60000元油款被告始终给原告更换欠条,但至今未付。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觉得拖欠货款时间太长,自愿给付原告20000元作为补偿。并于2015年6月18日,重新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油款80000元未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油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宗美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四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起开始拖欠原告油款,期间多次更换欠款条,并证明欠款的演变过程。2、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为原告亲笔书写欠条,认可尚欠原告油款80000元。被告张兆文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过柴油的买卖关系,但是涉及的金额只有30000多元。之所以当时未付款是因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请80000元,多出来的钱都是利息,该利息是高于法律规定的,不应受到保护。原告不具有柴油买卖的资质,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兆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对2008年2月5日、2011年11月12日、2012年7月30日三份欠条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2014年4月5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更加印证了被告每年给原告增加10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20000元的柴油,并于2008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甲方:刘宗美,乙方:张兆文,今乙方张兆文欠甲方(刘宗美)柴油款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乙方签字:张兆文,08年2月5日”。之后,被告陆续给原告结算油款60000元,剩余款项未给付。2011年1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宗美人民币陆万元,张兆文,11、11、12,从前条作废”。期间,被告未能将所欠油款给付原告,2012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张兆文欠油款计70000元,计柒万元整,年底付清,张兆文,12、7、30”。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并亲笔为原告书写欠条,载明“今欠刘宗美油款计柒万元,计70000元,年底还清,张兆文,2014年4月5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2015年6月18日,被告再次为原告书写欠条,载明“今有张兆文欠刘宗美油款计捌万元整,计80000元,欠款人张兆文,2015年6月8日”。由于被告拖欠油款至今未付,2015年7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油款。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拖欠油款时间太长,自愿在2012年7月30日、2015年6月18日两份欠条上各自增加了10000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增加部分不是补偿,是给付的利息。故双方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拖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仅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同时也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欠条、欠款所形成的过程。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自2008年起拖欠原告货款,期间多次为原告书写欠条承诺付款,但始终未能兑现承诺,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拖欠货款时间较长,其自愿给付原告一定的补偿金即在情理之中,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宗美货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兆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鑫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