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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马良顺与张献滨、张明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顺,张献滨,张明书,张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马良顺。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张献滨,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十里铺乡席寨村,身份证号:1321271975********。被告张明书。被告张向阳。原告马良顺与被告张献滨、张明书、张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顺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明书、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献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张献滨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通过被告张向阳、张明书介绍找到原告,想从原告处借钱,后经双方商谈,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张献滨,但需要被告张向阳、张明书作为担保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张献滨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1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向阳、张明书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了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两笔欠款的借款期限均是3个月,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被告张献滨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献滨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46400元(按照2014年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张明书、张向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献滨未提出答辩。被告张明书辩称,我不应当是担保人的身份,且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向阳辩称,张献滨应当尽快还钱。至于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献滨经被告张明书、张向阳介绍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借原告马良顺现金60万元整,约定每月15号还息21000元,2013年11月19日借原告马良顺50万元整,约定每月19号付息17500元。被告张献滨向原告马良顺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明书、张向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每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庭审时原告马良顺及被告张向阳称当时承诺保证期间至债务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明书予以否认)。后被告张献滨一直按约定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8月份,因被告张献滨向原告偿还利息,原告未向被告索要欠款,直至2014年6月份,原告马良顺要求被告张向阳还钱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张向阳又向被告张明书要求还款,原告马良顺未直接向被告张明书主张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良顺向本院申请不再要求被告张向阳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献滨虽未参加庭审,但是在庭前询问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献滨向原告马良顺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张献滨应当支付原告1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按照该约定利息一直支付至2014年8月份,自2014年8月份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应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当事人对保证期间又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在庭审中称因被告张献滨一直向其偿还自利息,故一直未向其要求还款,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该主张并不影响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2013年10月15日借款的保证期间应当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保证责任应当由原告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因被告张明书庭审时表示原告马良顺在保证期间未直接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张明书直接主张过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张明书对两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马良顺向本院申请不再要求被告张向阳承担保证责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献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良顺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7元由被告张献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兴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栗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