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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向前与王权有、张彦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前,王权有,张彦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刘向前,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生。被告王权有,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彦富,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彦录,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溱,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吴起县环城路宗湾子后台保险公司综合楼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华,女,汉族,1986年7月10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向前与被告王权有、张彦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前,被告王权有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富、被告张彦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前诉称,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王权有驾驶被告张彦录所有的陕JDV9**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吴起县城向吴起县铁边城镇张涧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铁边城镇油寺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向前驾驶的宁AAK5**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刘向前及宁AAK5**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坠入沟底,致刘向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王权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彦录无责任,原告刘向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吴起县医院无法救治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3右侧横突骨折3、右手背皮肤擦挫伤4、右手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右腰部软组织损伤。现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支付的医疗费499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5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生活补助费1110元和营养费1110元,共计95170元;2、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坏宁AAK5**号车价值58000元;3、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4、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5、要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向前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认字(2014)第1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王权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向前、乘车人张彦录无责任。2、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各一份、出院病人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4张金额17184.53元,证明刘向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5天、伤情诊断及医药费支出情况。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24000.5元,证明刘向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2天、伤情诊断及医药费支出情况。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刘向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580元。5、宁AAK5**号车注册登记证和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属合法登记车辆。6、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条据各一份,证明该车宁AAK5**号车损失为33042元和鉴定费826元。7、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向前是城镇居民,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8、交通费票据2张和住所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刘向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718元。9、工资明细三份,证明原告刘向前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工资明细,误工损失应按该工资平均数核算。10、延长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铁边城采油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因交通事故请假,停发工资。11、延长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向前2006年9月进厂,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被告王权有辩称,原告诉称的本次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是事实,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车主赔偿,王权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权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被告张彦录辩称,原告诉称的本次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是事实,张彦录所有的陕JDV9**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彦录赔偿。被告张彦录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彦录所有的陕JDV9**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零时至2014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2、收条1张,证明被告张彦录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张彦录所有的陕JDV9**号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理赔时应当提供相应的理赔材料。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目限额内直接给原告刘向前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按商业险标准赔偿;3、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对原告诉求的项目及标准依法按照法定的项目及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王权有、张彦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刘向前提供的以上8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均认为原告刘向前虽在延长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工作,但企业的工资不具有稳定性,误工费应依据2015年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认定的数额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议庭对于原告刘向前提供的9、10、11组证据,经合议认为,三被告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刘向前对被告王权有提供的证据,张彦录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合议庭对王权有、张彦录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原、被告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王权有驾驶被告张彦录所有的陕JDV9**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吴起县城向吴起县铁边城镇张涧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铁边城镇油寺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向前驾驶的宁AAK5**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刘向前及宁AAK5**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坠入沟底,致刘向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权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彦录无责任,原告刘向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因吴起县医院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3右侧横突骨折;3、右手背皮肤擦挫伤;4、右手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右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刘向前受伤先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1185.03元。原告刘向前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车辆损失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委托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同年4月21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刘向前此次外伤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向前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5年3月31日受理宁AAK5**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损失鉴定,同年5月11日作出吴价涉鉴字(2015)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宁AAK5**号车辆损失为3304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26元。陕JDV9**号江铃牌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向前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彦录支付医疗费2.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权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由被告张彦录和被告王权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刘向前诉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宁AAK5**号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据2015年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故不予支持。该案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共扣除审限10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向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共计157697.03元[其中1、医疗费4118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3、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4、误工费22360元(130元/天×172天),5、护理费4440元(120元/天×37天),6、交通费及住宿费718元,7、伤残赔偿金487320元×10%=48732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宁AAK5**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损失费3304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88250元,其中【1、医药费1万元,2、伤残赔偿限额7625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2236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718元),3、宁AAK5**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损失为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69447.0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刘向前返还被告张彦录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鉴定费2046元,由被告张彦录、王权有承担。三、驳回原告刘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被告张彦录、王权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东叶代理审判员  李晓强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居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