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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军申请吉林市天北镇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军,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高军,男,43岁。被执行人: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天北镇庆丰村龙王庙屯。法定代表人:杨伟龙,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高军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鸿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军劳务费1,755.00元。二、被告任伟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鸿麟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鸿麟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鸿麟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查明鸿麟公司在(2014)蛟民执字第541号案件中为被执行人,该案依法调取被执行人鸿麟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查明截止2014年2月20日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1,000,000.00元,股东为任伟、张玉霜,其中任伟出资10,556,000.00元,张玉霜出资544,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鸿麟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0,000.00元,同日,第三人任伟与现鸿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任伟自愿将其持有的鸿麟公司股权,即将其持有的货币出资10,556,000.00元、知识产权出资34,444,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90%转让给杨伟龙,同日,第三人张玉霜与金彩虹(现鸿麟公司监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张玉霜自愿将其持有的鸿麟公司股权,即将其持有的货币出资544,000.00元,知识产权出资4,456,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0%转让给金彩虹。2014年10月9日,本院取第三人任伟笔录,其称与张玉霜系夫妻关系,二人是被执行人鸿麟公司股东,该公司无账簿。2015年1月22日,本院取第三人任伟笔录,其称2014年10月13日将鸿麟公司股东变更为杨伟龙、金彩虹的原因系争取政府招商引资政策,现在鸿麟公司的股东实际还是任伟和张玉霜,鸿麟公司无账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鸿麟公司名下暂无存款。于2014年11月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鸿麟公司在中国银行吉林昌邑支行的账户,账户内余额为0.21元。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蛟民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鸿麟公司名下的1辆奔驰牌轿车(车牌号码为:吉B8L1**)的车籍。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蛟民执字第54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鸿麟公司名下的1辆猎豹牌汽车(车牌号码为:吉B8Z5**)的车籍。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蛟民执字第541-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鸿麟公司名下的坐落在天北镇庆丰村龙王庙屯1层1门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Y00004800)、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Y00004801)、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Y00001350)、建筑面积为130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Y00001349)、建筑面积为297.76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Y00001352)、建筑面积为453.2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Y00001351)共6处房屋。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蛟民执字第541-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任伟、张玉霜为该案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蛟民执字第54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玉霜名下的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99号江畔人家87号楼18层53号建筑面积为113.77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00234770)。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蛟民执字第54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任伟名下的坐落在蛟河市天北镇庆丰村龙王庙屯1层1门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Y00001347)、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Y00001348)共2处房屋。本院查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吉中民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被执行人鸿麟公司的6处房产及被执行人任伟的2处房产。且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鸿麟公司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查封的车辆现已不知去向,现被执行人鸿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龙及另案被执行人任伟、张玉霜去向不明。被执行人鸿麟公司已经停产。当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称因案件执行标的额较小,不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鸿麟公司名下的财产,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书,要求对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鸿麟公司财产参与分配。鉴于本案实际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鸿麟公司财产暂时无法执行,需等待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其财产后本案参与分配,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