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X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XX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03号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文、曾晓亮,均为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被告:XX,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理人黄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公司。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卖方承购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水榕路85号2802房,原告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买卖双方签署《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本代理费的支付。同日,原告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代理费2万元,但至今未支付余下代理费。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举证和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签署了一份《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载明: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本人独家委托贵司代理承购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水榕路85号2802房的房产……如贵司成功促成卖方与本人达成买卖合同,本人同意于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当天支付买卖代理费共30000元整;否则须按签订上述合同之日起按每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本代理费的支付;等等。同日,被告(买方)与危美娜(卖方)签订了一份《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就买卖上述房屋达成一致,该物业总楼价为2966000元;等等。2014年3月30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及危某(甲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订明:三方一致同意解除2014-03-02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现甲乙双方合意取消该交易;基于丙方所提供之服务:1、甲方共应向某支付代理费0元,丙方已经收取的不予退还;2、乙方共应向某支付代理费30000元,丙方已经收取的不予退还;等。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作为经纪方,为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被告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涉案《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及《解除合同协议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中介代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买卖代理费1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人民陪审员 朱曼宜人民陪审员 王颖仪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