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先敏与李楠、李学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敏,李楠,李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217号原告:王先敏,沈阳华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楠,中国移动通讯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职员。被告:李学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楠。(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先敏诉被告李楠、李学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娟,被告李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峰授权本案被告李楠为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敏诉称,2015年3月2日12时40分,被告李楠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轿车在人行道横线内与行人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眼镜损坏。经交通队认定,李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6.7元,误工费9,706.67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0元,眼镜损失1,5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部分包含非医疗事故导致伤情,即腿部治疗的大部分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其本身自己医疗保险已经报销完毕的眼镜和眼镜配制前检查费用近3,000元,故上述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诊断书记载休息时间为79天,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主张金额过高。复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眼镜损失,应当提供其事故发生时所佩戴眼镜购买的原始票据,确定眼镜的购买金额和使用年限及损失情况。被告李楠辩称,事故车辆由我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李学峰是我父亲。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2时40分,被告李楠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轿车在人行道横线内与行人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眼镜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认定,李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眼镜损坏。事发当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挫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056.51元。原告遵医嘱休息79天。原告因事故进行眼部验光及配眼镜产生费用1,561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眼科门诊发票,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合理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应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损失认定为6,056.51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医嘱以及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79天,由于原告不能提交有效的工资证明,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误工费计算为7,602.96元(96.24元/天X79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复印费,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眼镜损失1,561元,此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先敏医疗费6,05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先敏误工费7,60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先敏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先敏财产损失费(眼镜损失费)1,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驳回原告王先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李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