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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义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元干与季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干,季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王元干,居民。被告季明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迎富,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干与被告季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干、被告季明超的委托代理人孙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干诉称:被告季明超因急需借款归还信用社贷款,向我借款240000元,约定月息1%。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我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约定月息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季明超辩称:我在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2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与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关系。2015年2月8日的借条是我出具的也不错,但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季明超向原告王元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元干现金240000元,月息1%。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季明超在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2月8日分别向原告王元干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自认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认可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和借款至2014年2月7日的约定利息,认可被告季明超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实际就是被告对以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未归还的利息40000元重新立据。此后,原告王元干向被告季明超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王元干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交易单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元干与被告季明超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被告辩称该借贷行为实际没有发生,但被告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案中,原告陈述该借款系被告对原来的借款重新立据,原告提供了原来借款的银行汇款记录,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的银行汇款。现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借款已实际归还,也未能提供出具借据后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现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约定月利率1%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明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元干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季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4900元。审判员  袁桂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令行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