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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周浩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负责人董怡蓓。委托代理人程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浩。委托代理人赵静。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浩于2014年9月27日11时30分许每隔一分钟许即收到交通银行的短信,共收到6条,通知其借记卡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支行)内的存款分六次在厦门的ATM机上被取走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元。周浩收到短信后随即通过交通银行电话服务于9月27日11时39分将该账户结冻结交易,后没有款项再被取出。2014年9月27日12时33分,周浩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9月27日11时30分许,其手机收到银行的交易提醒,告知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借记卡在厦门ATM机上被人取走12,000元,其在位于本区纬地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看见短信后,于当日11时39分将该张银行卡冻结交易,其平时只进行一些简单手机银行转账。”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宝山支行)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支行系其下属分支机构,故权利义务由其承受。周浩对此表示认可。周浩故于2015年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交行宝山支行赔偿其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周浩与交行宝山支行间系储蓄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故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因此,交行宝山支行为周浩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交行宝山支行作为银行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伪卡能够在ATM提款机上取款行为的发生说明交通银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故交行宝山支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其次,交行宝山支行对周浩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交行宝山支行负有按照周浩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周浩或者其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周浩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周浩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交行宝山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向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方进行追偿。再次,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损失的利益衡量来比较分析。其一,在损失分配方面,由交行宝山支行先行承担损失,其具有更强的经济、技术、法律能力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也可通过增加服务成本等形式,在大量的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进行分散。其二,在损失处理能力方面,交行宝山支行作为发卡行与周浩作为持卡人相比较,更容易获得类似本案伪卡交易损失的成本、频率和原因等详细交易信息,因此交行宝山支行可以更有效地控制损失。其三,在损失预防方面,交行宝山支行作为发卡行可以通过采取各种交易技术升级创新措施,极大地降低损失带来的经济负担。最后,交行宝山支行应对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的交易中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其虽辩称,周浩对泄露交易密码存在过错。但鉴于犯罪嫌疑人如何获得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具体情节并未查明,交行宝山支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浩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而导致该卡内的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故交行宝山支行就此特殊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交行宝山支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周浩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应先行承担资金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浩12,000元。原审判决后,交行宝山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交行宝山支行称:从厦门ATM机取走12,000元的方式并非是通过伪卡,而是无卡预约取现。周浩没有妥善管理其借记卡信息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因此周浩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浩辩称:其并没有进行过无卡预约取现的操作,也没有泄露过个人信息,交行宝山支行应当对其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浩与交行宝山支行之间已经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存款人将钱款存入银行,银行负有保障其相关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之义务,仅可依照存款人的要求提取存款,应当充分告知存款人注意识别犯罪分子利用各种高科技手段窃取银行卡内存款的方式、方法及防范措施,防止存款人的银行卡信息不被泄露,保护其银行卡内的资金不被他人盗取。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周浩向交通银行发出提取存款的意思表示,但周浩的银行卡却在异地被取款12,000元,故交行宝山支行没有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对周浩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周浩的银行卡内资金在异地被盗取时,其本人和银行卡均在上海,周浩又否认进行过无卡预约取现的操作,尽管交行宝山支行主张周浩对其银行卡信息的泄露负有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也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交行宝山支行的民事责任。故此,交行宝山支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奚懿审 判 长  季 磊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