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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绍兴天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国祥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天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绍兴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国祥,王琴娟,王炳法,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王炳法、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98号原告绍兴天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朱顺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云。被告王国祥。被告王琴娟。被告王炳法。被告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法。被告王炳法、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原告绍兴天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与被告绍兴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王国祥、王琴娟、王炳法、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顺德,被告王炳法、兴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盛公司、王国祥、王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普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第一被告因银行贷款转贷,需要临时调剂资金5天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承诺于5月4日归还,月息1.8%,并由第四、五被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条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0月26日,第一被告承诺借款1900万元延期至12月30日归还,四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第一被告承诺的延期还款日届满,但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4月20日,原告委托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向第四、五被告制发律师函,要求第四、五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底1.8%计算的利息;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诚盛公司、王国祥、王琴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王炳法辩称,被告诚盛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由兴发公司为其担保,被告系兴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2014年10月26日在借条担保单位处的签名也是其作为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做出的行为,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要求王炳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兴发公司辩称,被告诚盛实业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由被告兴发公司提供担保,对这一事实,被告兴发公司无异议。但借款后,被告诚盛实业有无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不清楚,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确认。被告希望诚盛公司按照原来的借款承诺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诚盛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900万的事实。被告王炳法、兴发公司质证认为回单上缺少银行印章。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内确盖有中国农业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2014年4月3日出具借条1份,证明上述款项是被告诚盛公司所借,被告王炳法、兴发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炳法、兴发公司质证对原告要证明被告王炳法是保证人有异议,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兴发公司作为保证单位盖了章,王炳法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告要证明王炳法系借款保证人证据不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2014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1份,证明原来还款期限变更,同时借款由被告王国祥、王琴娟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要证明被告王炳法是保证人有异议,两份借条担保单位栏,作为保证人兴发公司盖了章,王炳法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告要证明王炳法系借款保证人证据不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炳法、兴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诚盛公司、王国祥、王琴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诚盛公司向原告天普公司借款19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还款期到2014年5月4日归还,月息1.8%,借款人处盖有被告诚盛公司公章、担保单位处盖有兴发公司公章,公章上由被告王炳法签名。同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诚盛公司账户内。2014年10月26日,双方经协商,被告诚盛公司在原借条复印件上承诺本借款1900万元还款日期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单位盖有诚盛公司公章,担保单位处盖有兴发公司公章、公章上由被告王炳法签名,被告王国祥、王琴娟亦在担保单位处签名。因被告诚盛公司到期未还款,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天普公司与被告诚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诚盛公司归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发公司、王国祥、王琴娟于2014年10月26日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签名,因未约定担保责任,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借款尚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兴发公司、王国祥、王琴娟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炳法是否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10月26日两份借条中王炳法系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两份借条上兴发公司公章上面签名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炳法个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盛公司、王国祥、王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天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19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国祥、王琴娟、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天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800元,由被告绍兴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国祥、王琴娟、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审 判 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