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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956号原告杨某甲。被告肖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甲、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孩子初中毕业后就不读书,现在都跟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认为无法与原告生活,便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10多年没回过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与原告一起回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回家,十多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原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肖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没有钱也没有地方居住,多年来原告不给被告回家,所以现在被告只能暂时在外租房子住。如果原告一定要求离婚,原告要给被告买一间小房子住,或准予被告回村上的老房子住,也可给予被告经济上的补偿。被告肖某就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肖某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双方共同生活至2005年,因家庭生活困难,引起双方意见不和,2005年肖某离家出走到外面租房居住至今,婚生儿子杨某乙一直随着原告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诉讼请求离婚的理由是被告离家已有10多年,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肖某在庭审中亦承认其离家在外租房住9年时间,因此本院认为既然被告承认了双方分居9年的事实,期间双方互不来往,那么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与理由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关系没有继续维持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因被告肖某确实经济困难,又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本院确定原告应一次性补偿给被告5000元作为生活困难帮助。双方的婚生儿子杨某乙未成年,原告请求抚养杨某乙并负担抚养费,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甲负担;三、被告杨某甲一次性补偿给被告肖某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贤英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粱翠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京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