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朱道亮诉张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亮,张斌,林荣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朱道亮。委托代理人陈诗彬,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贵州省黔闽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林荣誉,贵州凯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朱道亮诉被告张斌、林荣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诗彬,被告林荣誉到庭,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道亮诉称,被告张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4日向我借款37万元,并约定2014年11月4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按每月5%计算利息。同时被告林荣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还款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111000元(2014年11月5日-2015年4月30日),合计48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张斌未答辩。被告林荣誉辩称,借款本金是30万元,借条写的37万元,其中30万元是本金,7万元是利息,当时约定按照3分的利息计算,借条写的按5%(百分之五)月息计算是张斌写的。借款之初,原告不相信张斌,我和张斌是朋友关系,所以我为张斌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张斌向其借款,林荣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转账25万元借款到张斌账户的事实。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荣誉对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的本金只有30万元,对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但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借款本金为37万元,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认定为30万元,与该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朱道亮借款30万元,其中现金5万元、转账25万元,张斌于2014年9月24日向朱道亮补写借条一张:“今向朱道亮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11月4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则按5%(百分之五)月息计算。借款人:张斌。2014年9月24日。此款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包还。担保人:林荣誉”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111000元(2014年11月5日-2015年4月30日),合计48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基准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二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仅出具37万元本金的借条及2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且被告林荣誉仅认可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条记载的37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据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7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斌出借30万元,被告张斌未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林荣誉在借条上签字并表示该笔借款到期不还,由其包还,该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但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林荣誉系张斌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现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实际发生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30万元借款本金;其主张的2014年11月5日-2015年4月30日期间利息111000元,已高出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基准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年利率6.00%×4÷12个月×300000元×5个月+6.00%×4÷12个月÷30日×26日=3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3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斌归还原告朱道亮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3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林荣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原告朱道亮负担2246元,被告张斌、林荣誉共同负担6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佳杭审 判 员 宋文举人民陪审员 王锦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