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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檀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檀某某,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602号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赵洪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笑,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檀某某,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潘浩洋,系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上河湾镇。法定代表人王停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檀某某、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一庭庭长杨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霞、人民陪审员张思远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浩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4日8时30分许,郑某某驾驶吉A777**(吉A8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01KM+100M处,在应急车道内将养护工蔡某甲刮倒并碾压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蔡某甲死亡。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甲无责任。该起事故致使我单位养护工人蔡某甲死亡,因蔡某甲是我公司员工,故我公司已经赔偿其家属人民币75万元。现蔡某甲家属已明确表示不主张任何权益,由我公司代为主张权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165940元。并要求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檀某某辩称,郑某某驾驶的吉A777**号及吉A8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我所有,郑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该挂车是我从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处购买,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所有权人为我。我方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请求的范围和数额有异议,造成受害人死亡,在本案���只能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且应该涵盖在死亡赔偿金内。吉A7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应该由实际侵权人郑某某赔偿,在郑某某不能赔偿的情况下,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吉A7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郑某某在事故中逃逸,所以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的后果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予以赔偿。对于间接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8时30分许,郑某某驾驶吉A777**(吉A8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01KM+100M处,在应急车道内将养护工蔡某甲刮倒并碾压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蔡某甲死亡。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甲符合被重型车辆车轮碾压致死。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甲无责任。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蔡某甲的父母已故。王某某系蔡某甲的妻子、蔡甲系蔡某甲的长女、蔡乙系蔡某甲的二女儿。蔡某甲因此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5347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20年),丧葬费23155元。蔡某甲系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养护工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蔡某甲的妻子王某某、长女蔡甲、二女儿蔡乙达成赔偿协议,合计赔偿75万元,并已支付,由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檀某某是郑某某驾驶的吉A777**(吉A8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郑某某是被告檀某某雇佣的司机。吉A8Y**号挂车是被告檀某某从被告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吉A77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檀某某申请证人方某某到庭作证,证明方某某是德惠市棋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帮助檀某某办理保险及办理过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未告知其免赔条款。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投保人并非证人方某某,而是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檀某某,并且在投保时已经告知了免赔条款。现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30万元,合计诉讼请求为35万元,其中蔡某甲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165940元。并要求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件,证明蔡某甲的身份及户口的情况。3、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蔡某甲符合被重型车辆车轮碾压致死的情况。4、死亡证明,证明蔡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5、凌海市谢屯乡李王村民委员会、凌海市公安局谢屯乡派出所证实,证明蔡某甲的户籍、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有两名子女,长女蔡甲、二女儿蔡乙,蔡某甲的父亲蔡某乙、母亲蔡王氏均已去世的情况。6、赔偿协议书、收条、委托书,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蔡某甲的妻子王某某、长女蔡甲、二女儿蔡乙达成赔偿协议,合计赔偿75万元,并已支付,由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情况。被告檀某某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吉A777**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投保人为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檀某某,保险条款中第六条(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蔡某甲的殡葬服务费收据,证明殡葬蔡某甲支出费用的情况,因丧葬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计算,故对该收据不予认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残疾评定表复印件,证明蔡甲智残肆级的情况,因未能提交原件,亦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蔡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故不予认定。被告檀某某申请证人方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方某某陈述称其系德惠市棋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檀某某在该公司买的车。2014年9月份,檀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保险到期,让其续保,当时檀某某并不在本地,其将檀某某的手续通过网络的方式传递给长春市人保公司,手续办理完毕后,保险公司将保单用快递给其邮寄回来的情况,因方某某陈述称其系德惠市棋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的投保公司是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檀某某,且被告檀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对方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蔡某甲无责任。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与蔡某甲的妻子王某某、长女蔡甲、二女儿蔡乙达成赔偿协议,合计赔偿75万元,并已支付,由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赔偿蔡某甲死亡精神抚慰金10万元,但因郑某某肇事后逃逸,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确定,故对此项请求本案不予调整。请求赔偿蔡某甲的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165940元,因其只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亦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蔡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檀某某是郑某某驾驶的吉A777**(吉A8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郑某某是被告檀某某雇佣的司机。吉A8Y**号挂车是被告檀某某从被告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檀某某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吉A77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接向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万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檀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檀某某赔偿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4715元-11万元,即424715元。现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赔偿3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檀某某应赔偿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万元(35万元-11万元)。因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虽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檀某某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未告知其免赔���款,并申请证人方某某到庭作证,但方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的投保公司不一致,且被告檀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檀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万元。二、被告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4万元。三、驳回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檀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雪审��判员吴霞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