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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建伟与何建丽、蔡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伟,何建丽,蔡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437号原告:何建伟。委托代理人:楼立均、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丽。被告:蔡建生。原告何建伟为与被告何建丽、蔡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丽、蔡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伟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何建丽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蔡建生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何建丽、蔡建生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其起诉后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因此,变更诉请为为要求被告何建丽、蔡建生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何建丽、蔡建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何建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收条1份和银行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何建丽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逾期归还的则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蔡建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和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因被告何建丽、蔡建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辩解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何建伟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何建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归还的则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蔡建生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建伟与被告何建丽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建丽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建丽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建生与原告约定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建丽、蔡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丽应归还原告何建伟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被告蔡建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何建丽、蔡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审 判 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