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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志平与盛永泉、盛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平,盛永泉,盛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李志平,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柯美理,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盛永泉,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盛鸿江,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李志平与被告盛永泉、盛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洁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平、被告盛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平诉称,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盛永泉因需要资金周转,在永春县儒林社区向原告借款多次,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还欠38万元,被告盛永泉立即出具债务确认书一张交给原告,确认书约定:月利率为3.6%,被告盛鸿江作为担保人。被告盛永泉口头承诺2015年春节之前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时候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仅支付本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永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32198元),被告盛鸿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志平明确了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盛永泉辩称,原告利息要求过高,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该笔借款确实是我借的,是我儿子盛鸿江提供担保的。被告盛鸿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永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万元,期间偿还了10万元借款,剩余38万元借款结余成债务确认书。后被告盛永泉又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现被告盛永泉实际尚欠原告2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款已支付至2015年3月16日止),并由被告盛鸿江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债务确认书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盛永泉,借条中载明“如果发生争议各方均同意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了本案的管辖法院。因被告盛永泉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致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的基准利率(贷款利率)六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3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务确认书原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因被告盛鸿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债务确认书原件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李志平提交的债务确认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盛永泉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盛鸿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志平请求被告盛永泉偿还借款28万元及其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鸿江作为自然人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双方对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盛鸿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永泉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至本院由我院管辖,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盛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永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1.7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盛鸿江对被告盛永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盛鸿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永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3元,减半收取2991.5元,由被告盛永泉、盛鸿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洁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