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罪犯傅仕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仕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745号罪犯傅仕海,男,生于1974年4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开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宜中刑终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仕海犯绑架、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执行中,2011年7月、2013年1月、2014年4月三次经本院共减刑二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傅仕海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傅仕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傅仕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傅仕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申 平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