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373号原告:曹某,女,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志,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乌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甲,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曹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自由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池阳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洪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曹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洪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自由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池阳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洪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曹某与洪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了婚生子洪某乙,孩子正在求学,需要家庭的安稳,父母的呵护。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沟通,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被告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