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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管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346号原告:孙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时娟,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强,男。委托代理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管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伦志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时娟、被告管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青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9月14日生育女孩管某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管某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管某强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管某强于2010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日同居生活,2011年7月8日补办登记结婚证,2011年9月14日生育女孩管某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管某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志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