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6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重庆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华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华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421号原告:重庆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65042-1),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有军,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莉、,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蜜、,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华兵,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信公司)诉被告陈华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莉、周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委托人大足双桥���开区某社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和标准给予被告服务,被告在享受物管服务的同时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电费186元,滞纳金100元,共计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收费标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2012年6月26日,原告和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了服务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为期1年。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物业管理费: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商业物业按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合同第七条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按每月每户5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入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第二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服务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收费标准未发生变化。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住房位于小区,建筑面积113.95平方米,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和公摊费。根据原告从事物业的时间、被告的住房面积及合同约定,被告欠缴物业费和路灯公摊费如下: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为113.95平方米×0.5元/平方米×3个月=170.93元,公摊费5元/月×3个月=15元,共计185.9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重庆市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华兵缴纳滞纳金10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二份《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某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某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和路灯公摊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公摊费185.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缴纳滞纳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向原告重庆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公摊费185.9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华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江 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友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