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635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杭庆生,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8日生一女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不孝敬原告父母。双方常常为此发生争执,多次言及意欲离婚。现原、被告间的矛盾越来越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周某辩称:双方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孝敬原告父母,照顾小孩,虽然偶有口角,但被告也谅解和包容原告。原告的诉状中大部分不属实,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父母也不赞成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8日生一女王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双方沟通交流不畅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女,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关心照顾,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依据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庆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许晓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