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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惠州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陈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惠州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清火。委托代理人:刘伟东,男,汉族。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仅限办公)。负责人:陈春喜。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揭西县。法定代表人:蔡东。被告:陈少良,男,汉族。原告惠州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陈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惠州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J2008-000152的《惠州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新兴花苑(二期)5号、6号楼项目(交货地点在惠州市××××路新兴花苑工地)中所使用的全部商品混凝土(约10000m3,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确认当月供应量的截止日,每月28日前原告凭被告一已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按合同第二条所列单价与被告一办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一供给商品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一却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一确认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0566.50元,之后,被告一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货款15000元。经原告核查,经双方签单确认的《惠州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确认书》、《应收账款明细账》,被告一尚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45566.5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被告一不按合同付款时,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被告一发生违约情形后,被告一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中,被告一再次确认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一主张权利,至2011年3月7日,被告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一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580566.5元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确认书》,依法对被告一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一出具《确认书》后,并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应当自2010年09月01日起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一作为被告二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二承担,即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被告一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三与原告之间己经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三应当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货款人民市345566.5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自2010年09月0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05月31日违约金为545946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要求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负的债务(给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三向原告连带清偿被告一所负的债务(给付贷款及承担违约金);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陈少良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惠州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甲方(即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提供新兴花苑(二期)5号、6号楼项目中所使用的全部商品混凝土(约10000m3,以实际结算为准),混凝土供应时间从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30日供货完毕,交货地点为惠州市河南岸斑樟湖路新兴花苑(二期)工地内,结算及付款方式:1、每月25日为确认当月供应量的截止日,28日前供方凭需方已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按合同第二条所列单价与需方办理结算;2、付款方式为按施工段付款,每次完成15日内支付80%,即地下室(±0层以下)所用的商品砼货款于2008年11月5日前支付,±0层至三层梁板所用商品砼货款于2008年12月5日前支付,三层梁板至七层梁板所用商品砼货款于2009年1月5日前支付,七层梁板至十层梁板所用商品砼货款于2009年1月25日前支付,十层至封顶所用商品砼货款于2009年3月25日前支付;余总货款的20%于封顶后2个月内均摊付清或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于两者时间先到达为准;3、甲方不按合同付款时,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甲方追索货款及相关违约责任;陈少良作为甲方履行合同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委托陈文斌、杨文设为工地混凝土对账单签收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1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若能遵守以下事项:(1)在2009年3月25日前支付按原合同月结80%部分应支付乙方的(截止2009年1月25日)应付未付货款¥461053.2元中的¥100000元;(2)在甲方第七层主体砼浇灌完后15天内支付乙方原应付未付货款¥461053.2元中的¥180526.6元;在甲方第十层主体砼浇灌完后15天内支付乙方原应付未付货款¥461053.2元中的¥180526.6元(最迟不超过2009年5月25日);(3)2009年1月26日后的货款按月结80%于次月10日准时足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向甲方作出让利:即2009年1月26日后的货款,乙方按20元/方进行让利。二、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履行义务,甲方须在乙方让利20元/方的基础上加价5元/方与甲方结算砼款。同时乙方保持向甲方追索所欠货款及相关违约责任的权利。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双方也按月对交易情况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署的对账单显示,自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止,原告共累计向被告提供砼方量为12631.5m3,累计销售金额3400566.5元,被告累计未付货款金额为1180566.5元。为解决付款问题,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载有如下内容的《还款承诺书》:“因我司城建新兴花园项目,向贵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12631.5方,货款金额总计3400566.5元,截至2010年7月10日,已向贵司支付货款2520000元,尚欠贵司混凝土货款880566.5元,为履行合同条款,我司作出还款计划如下:1、2010年7月30日前,向贵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整;2、2010年8月25日前,向贵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整;3、2010年9月25日前,向贵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整;4、2010年10月25日前,向贵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整;5、2010年11月25日前,向贵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整;6、2010年12月25日前,向贵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0566.5元,货款全部结清。如我公司不能严格按照上述承诺付款,愿承担混凝土销售合同所约定之违约责任。”后,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如下内容的《确认书》:“我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向贵司承诺在2010年7、8、9月分别向贵司付款10万元,2010年10、11、12月分别支付20万元及余款,但截至2010年11月29日,我公司尚欠贵司货款680566.5元,即从9月份开始未按上述协议付款给贵司。我司同意按合同要求支付给贵司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直至付款完毕为止。为体现我公司付款之诚意,我公司向贵司确认如下:截至2010年11月29日,我司尚欠贵司货款680566.5元,违约金自2010年9月1日开始计算共42875.69元,合计723442.19元。如未按时付清,则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另,被告陈少良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我陈少良自愿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因新兴花苑(二期)5、6号楼项目尚欠贵司的商品砼款580566.5元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责任。2015年1月27日,双方再次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需方(即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欠供方(即惠州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60566.5元。此次对账后,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仅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货款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5566.5元未付。为追索上述货款,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再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陈少良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91512.5元。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还款承诺书》及《确认书》显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出售了12631.5立方米、价值3400566.5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收到货物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45566.5元未付,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偿还所欠的345566.5元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在其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中确认,截至2010年11月29日其尚欠原告货款680566.5元,违约金自2010年9月1日开始计算,并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对其拖欠的货款支付相应违约金(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以570566元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345566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对于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所欠的上述货款的偿还,被告陈少良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少良对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所欠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应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陈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5566.5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以570566元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345566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二、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应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少良应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15元、保全费4978元,合计17693元,由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惠州分公司、陈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