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本区朱泾镇民主村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内,容留朱华平、吴斌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2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本区朱泾镇大芒村增产14组9062号的家中,容留朱华平、吴斌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