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08年2月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申请开办卡号为4063XX的“奥运卡”信用卡一张,随后使用该卡在汕头市南国商城沃尔玛等处透支消费及在广厦街道“附二医院”附近的广发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9600元后,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经银行多次催讨仍不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14年10月17日,卡号为4063XX的信用卡累计透支人民币64899.4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单位广发银行汕头分行的报案申请材料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客户协议、情况说明、办卡申请表、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历史账单、账户信息,证人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申请开办一张卡号为4063XX的“奥运卡”信用卡。随后使用该卡在汕头市南国商城沃尔玛等处透支消费及在广厦街道“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附近的广发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9600元后,违约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自2013年10月后多次向其催收,被告人郑某某仍不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14年10月17日,卡号为4063XX的信用卡累计透支人民币64899.47元。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向本院缴纳了被告人郑某某信用卡透支的本金人民币64899.47元及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客户协议、情况说明、信用卡申办资料、持卡人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历史账单、账户信息,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和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及相关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制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已代其缴纳了透支的款项及罚金,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郑某某家属缴纳在本院被告人郑某某信用卡透支本金64899.47元,应予发还被害单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树文审判员 赵芝宏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淑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