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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秦某与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涂某甲。原告秦某诉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涂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涂某乙出生。婚后,原告发现二人的性格差异太大,夫妻之间无法正常沟通,为一些琐事打闹不断,被告过分看重金钱,斤斤计较,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各自金钱分开使用。原告有一段时间没有收入,被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到广东亲戚处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的父母不是加以调解疏导,反而偏袒纵容被告,原被告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恳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9600元(每月800元),直至涂某乙年满18周岁;3.被告将原告陪嫁的床上用品、厨房用品返还给原告。被告涂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符,对于离婚我是同意的。1.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2000元(每月1000元),直至涂某乙年满18周岁;2.原告返还被告三金;3.原告归还2013年取走被告工资存折上的10000元;4.原告返还其2014年到东莞打工期间收入的一半,共计2160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家庭暴力导致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000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告在打工期间应支付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第12000元(每月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女儿涂某乙的出生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婚姻关系情况及女儿出生情况。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存册,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存款10000.00元。证据二,实物。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证据三,原告邮箱信件。拟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发生婚外情。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在婚姻存续期间支出;证据二,实物反映内容是真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家庭暴力,而是在二人争吵过程中发生了拉扯,致使物品损坏;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手写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是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以上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涂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矛盾纠纷,原告秦某于2014年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秦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涂某甲离婚。另查明,被告名下工资存折1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4日、5月5日分两次支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造成矛盾,给双方带来了很大的伤害。被告涂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婚生女涂某乙一直随父亲涂某甲生活,被告有住房和固定收入,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涂某乙随被告涂某甲生活为宜,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00元的抚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原告工资收入证明,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故认定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费每月5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对于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支取夫妻共同存款10000.00元问题,因原告支取时间系2013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单方使用该笔款项的情况下,该支取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支取、使用。关于被告提出家庭暴力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家庭矛盾时,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但不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筹,故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请陪嫁等用品;被告提出的关于三金、原告打工期间的收入等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依法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涂雅晴由被告涂某甲抚养成人,原告秦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00元至满十八周岁止,该款定于每月15日前支付;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三、驳回原告秦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红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