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5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梁伟光与北京国政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光,北京国政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5277号原告梁伟光,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明莉(梁伟光之妻)。被告北京国政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18号1号楼4层西部(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3165293)。法定代表人杨宝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伟光与被告北京国政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政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莉,被告国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光诉称,2010年5月6日,我入职国政通公司,职务为数据库工程师。2014年12月25日,国政通公司以我严重失职为由,单方面宣布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但我从未出现过国政通公司所说的严重失职行为,国政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国政通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00元;2、竞业限制补偿金168000元(包括1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额外3个月的补偿);3、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26206元;4、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绩效工资24900元(包括2013年、2014年的年度绩效各19000元、2014年12月月度绩效1900元,现我方仅主张24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国政通公司负担。被告国政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部分仲裁裁决也不同意,但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我公司不同意梁伟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梁伟光入职国政通公司,担任数据库工程师。梁伟光月工资标准19000元,其中10%为绩效工资。国政通公司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梁伟光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包括绩效工资)。另查,梁伟光与国政通公司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梁伟光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2月25日。当日,国政通公司以其严重失职为由将其开除,其于2015年4月28日才看到书面解除通知书;其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国政通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国政通公司从未告知其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2015年4月28日仲裁庭审中才明确告知其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另外,国政通公司每年均有年度绩效,金额为至少1个月的工资,于次年春节左右支付;2013年、2014年,国政通公司未支付其年度绩效。还有2014年12月的月度绩效1900元也未支付。其2014年应休年假10天,但其未休年假。梁伟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与国政通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该协议载明:梁伟光同意在其受聘期内及受聘期终止后的2年内,除非已获得国政通公司允许,将不会直接或间接到与国政通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单位或联同任何其他个人、企业、公司或组织,聘用、教唆、诱使、促使,或企图聘用、教唆、诱使,促使任何国政通公司在职雇员与国政通公司以任何原因终止雇佣关系;梁伟光不得联同其他个人、企业、公司或组织直接或间接教唆、诱使,促使任何国政通公司的客户、委托人、供应商中断与国政通公司业务往来,或与竞争对手公司开展业务;梁伟光不得单独或者联同其他个人、企业、公司或组织从事任何可能直接或者间接的减少或者有损国政通公司利益的行为。国政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梁伟光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载明:梁伟光于2010年5月6日与我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经续签后有效期至2018年5月31日止),担任数据库工程师。因梁伟光在一件破坏我司计算机信息系统、盗取数据刑事犯罪案件中与主犯存在联络,进而明知主犯危险恶意却放任不管(即未阻止也未报告)的严重失职行为,我司于2014年12月24日对梁伟光作出开除处理,单方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梁伟光离开我司当日拒绝办理相关工作和物品交接。国政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国政通公司主张,梁伟光正常出勤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其公司以梁伟光严重失职为由与梁伟光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其公司口头告知梁伟光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5年3月13日,其公司又邮寄了通知,告知梁伟光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5年4月28日仲裁庭审时,其公司再次明确告知梁伟光。另外,其公司与梁伟光就年度绩效没有明确约定;2011年至2013年只是在春节左右多支付了1个月的工资。梁伟光在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应休年假7天,之后年假为8天;梁伟光在2014年休了2.5天年假。国政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公司与梁伟光签订的信息安全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梁伟光,所在岗位DBA,职责描述负责数据库的运维、开发的支持,日常业务的数据支持等工作。另外,该责任书规定的信息安全及保密责任细则第10条载明:对可能发生(或已发生)的信息安全事件,有责任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并注意保密,避免产生不良影响。梁伟光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责任书有欺骗性、诱导性。国政通公司提供总裁办公会专项会议决议。该决议载明:综合管理部汇报了宋X、王X破坏公司计算机系统一案的情况,并对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汇报,其中涉及到本司在职员工梁伟光与犯罪嫌疑人王X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梁伟光存在知晓王X犯罪意图及具体犯罪实施细节等情况却知情不报、且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等严重失职行为。综合管理部就梁伟光的严重失职行为,与其上级共同与梁伟光本人进行了谈话,考虑到员工本人职业生涯及个人声誉,对梁伟光进行了劝退处理,遭到其本人拒绝;综合管理部鉴于其不能认识到自身严重失职行为,建议予以开除处理。总裁办公会经过讨论,认为梁伟光……,鉴于其严重失职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数据库被侵入等严重后果,同意给予梁伟光开除决定。梁伟光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有效性,并表示该事项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属于无效证据。国政通公司提供给国政通公司工会的告知函。该函载明:梁伟光任我司数据库管理员一职,其职责和实际工作范围中包括了维护数据库安全、管理数据库数据等任务。在宋X和王X破坏国政通公司计算机系统、盗取系统库存数据一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中,王X多次联络梁伟光,要求其配合从我司数据库中非法获取库存数据,梁伟光自始至终既未表示拒绝,也没有就此情况向我司任何领导(甚至是普通员工)报告,同时梁伟光作为我司唯一的数据库管理员在完全知晓王X上述危险意图情况下也没有采取数据库加固、防火墙加固或其他手段防止王X等人非法侵入我司系统、盗取库存日志数据和删除库内信息。梁伟光的该等放任行为和严重失职行为直接导致了王X等人犯罪行为的得逞,造成了上百万元经济损失。梁伟光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有效性。国政通公司提供短信截图。该截图是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四季青派出所出具,是该派出所在审理犯罪嫌疑人王X、宋X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对王常成手机中与梁伟光短信联系的拍照截图。该截图显示王X向梁伟光发送信息的内容:如果今天有时间,我们见个面,……咱们需要快速推出我们的东西,现在正是非常火的时候,我们要把握这个时机,往前迈一步,……需要你做的事是把库存数据导出来(我已经买好了硬盘)……。你确定一下做这件事需要的时间?……。数据准备的如何了?我这边基本可以了。我想明天去找你拿数据,将数据和数据库安装文件都拷贝到机房服务器上,然后你来远程操作。具体细节晚上我给你打电话细说。该截图未显示梁伟光做出答复。梁伟光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没有收到王X的信息。国政通公司提供梁伟光2014年工资表。该表显示2014年12月实发工资金额14253元。同时,国政通公司表示其公司按照整月工资支付的2014年12月的工资,多出的几天就是其公司对未休年假补偿。梁伟光认可工资的实发金额,不认可工资构成。国政通公司提供2015年3月13日的快递单。该快递单未显示邮寄的具体信函名称,也没有显示送达情况。梁伟光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国政通公司提供休假申请流程截图。该证据显示梁伟光申请在2014年1月22日、23日休2天年假,在2014年8月29日休0.5天年假。梁伟光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国政通公司提供员工手册。该手册中载明:正式员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可享受5个工作日带薪年假,工作年限每增加1年递增1个工作日带薪年假,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带薪年假。梁伟光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梁伟光以要求国政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绩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国政通公司支付梁伟光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064.11元;2、国政通公司支付梁伟光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296.94元;3、国政通公司支付梁伟光2014年12月月度绩效1900元;4、驳回梁伟光的其他仲裁请求。梁伟光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短信截图、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440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政通公司虽表示其不认可部分仲裁裁决结果,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国政通公司以梁伟光严重失职为由与梁伟光解除劳动合同。针对梁伟光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国政通公司提供了短信截图。梁伟光虽表示其未收到短信,但针对该抗辩,梁伟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梁伟光的主张,不予采信。在该短信截图中王X已明确向梁伟光提出让梁伟光将数据库的数据导出,并让梁伟光进行远程操作。梁伟光对此虽未明确表态,但梁伟光亦应知道王X存在危险恶意。梁伟光作为国政通公司的数据库工程师,其在明确知晓其工作职责的情况下,在知道王X的上述情况后,未将该情况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致使王X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最终发生,故国政通公司以梁伟光严重失职为由与梁伟光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因国政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梁伟光的主张,即2014年12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梁伟光要求国政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竞业限制一节。梁伟光与国政通公司就竞业限制签订了协议。国政通公司虽主张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及2015年3月13日先后告知梁伟光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针对该主张,国政通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国政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梁伟光确认国政通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仲裁庭审时明确告知其无须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应视为国政通公司与梁伟光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鉴于上述情况,国政通公司在不能证明梁伟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理应支付梁伟光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于国政通公司与梁伟光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故应按照法律规定以梁伟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作为核算基数。关于绩效工资一节。梁伟光与国政通公司均认可国政通公司支付梁伟光2014年12月的月度绩效19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至于年度绩效问题,梁伟光就双方存在年度绩效的约定,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梁伟光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梁伟光要求国政通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年度绩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在梁伟光未就其入职国政通公司以前工作情况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国政通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年假核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以此作为核算梁伟光年假天数的依据。现国政通公司针对梁伟光2014年休年假情况,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国政通公司应当支付梁伟光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九条,判决如下:一、北京国政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伟光二O一四年十二月月度绩效一千九百元。二、北京国政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伟光竞业限制补偿金四万零六百六十元。三、北京国政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伟光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二千二百三十元。四、驳回梁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国政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国政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