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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甲、任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甲,任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29号申请人王某,女,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金某甲(系申请人女儿),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金某乙(系被申请人金某甲之弟)。被申请人任某甲,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金某甲、任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路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就被申请人金某甲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8月11日,该中心作出宁安医院鉴定科(2015)司鉴字201512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6月17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路继荣、代理审判员宋乔、人民陪审员王生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金某甲于1979年11月3日出生,目前与申请人王某共同居住。1997年,被申请人金某甲出现精神异常现象。其后,被申请人金某甲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治疗过程中,经人介绍被申请人金某甲与任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金某甲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由于被申请人金某甲登记结婚时处于精神分裂状态,目前病情并未治愈且仍在治疗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宣告金某甲和任某甲婚姻无效;二、金某甲和任某甲生育女孩任某乙由任小龙抚养;三、位于某小区某室房屋及房屋内的日常生活用品归金某甲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申请人金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请人任某甲辩称,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对于婚姻无效被申请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金某甲1979年11月3日出生,目前与其母申请人王某共同居住。1997年,被申请人金某甲出现精神异常现象。1997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金某甲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8月,经人介绍,被申请人任某甲前往宁夏民政厅民康医院与正在治疗的被申请人金某甲见面。200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任某甲独自在其家乡政府办理了结婚证书。2011年2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任某乙。2014年1月21日,被申请人金某甲因病情恶化再次入住宁夏民政厅民康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201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金某甲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2015年4月,被申请人金某甲入住宁夏宁安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至今。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金某甲、任某甲婚姻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金某甲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为:1.诊断:精神分裂症。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审理中,申请人撤回二、三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宁安医院病历、民康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人证、残疾评定表、门诊收费票据、处方、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金某甲与任某甲登记婚姻前其已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又多次住院治疗至今仍未痊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金某甲目前仍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的婚姻登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而申请人作为与患病者金某甲共同生活居住的近亲属,其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金某甲与任某甲婚姻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申请人撤回二、三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金某甲与任某甲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继荣代理审判员  宋 乔人民陪审员  王生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经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