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富阳市恒生电子电器厂与杭州中意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安旺物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恒生电子电器厂,杭州中意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安旺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富阳市恒生电子电器厂。代表人:施玉松。委托代理人:钱宇锋,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玥玥。被告:杭州中意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成。被告:合肥市安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节。委托代理人:吴乔珍,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阳市恒生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恒生电子)诉被告杭州中意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被告合肥市安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旺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电子委托代理人钱宇锋,被告安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乔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生电子起诉称:2001年8月,被告中意公司与富阳市江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一起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山路19号(以下简称东山路19号)97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产权登记在江南公司名下)及对应的3336.93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中意公司名下)一并委托浙江国信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对外公开进行拍卖。原告于2001年9月通过拍卖方式以人民币4300000元的价格拍得上述房地产。后因国信公司、江南公司与原告就部分不动产转让款支付产生争议及诉讼,被告中意公司至今拒不将标的物中的2240.20平方米房屋过户给原告。2002年7月29日,在原告已经向国信公司履行了部分拍卖款义务后,江南公司告知原告其已向国信公司送达《解除委托拍卖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就上述拍卖标的物直接与原告进行交易。然后,江南公司在2002年8月5日撇开国信公司就同样的标的物以同样价格直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并对原告已经全额履行了4300000元价款支付义务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做出书面确认。让人意想不到的是被告中意公司在明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部分房屋(2240.2平方米)已经随土地转让给了原告的情况下,却与被告安旺公司通过当地法院处置不知道真假的300000元企业借款过程中,又一次将该部分房屋直接抵债给了被告安旺公司,造成该部分房屋产生了“一房二卖”的现状。据查,两被告之间300000元企业间借款发生时,被告中意公司早已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根本没有借款需求;而被告安旺公司成立不久,根本没有出借能力。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这就是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自导自演的一起以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为目的的虚假诉讼。原告认为,江南公司和被告中意公司委托国信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对应的房屋一并拍卖以及事后又私下与原告达成一并转让协议,均是对原告及被告中意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事实。结合涉案存有争议的房屋与原告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紧密程度,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现行规定看,该二者并不能分割处置。本案中,原告取得整块土地使用权及部分地上建筑物在先,两被告主张的有争议的部分房屋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即成为了物权不完整的“无皮之毛”。两被告之间以房抵债协议因存在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要求判令两被告之间2003年5月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2001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以4300000元价格拍得位于东山路19号97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对应的3336.93平方米房屋和97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经于2001年10月确权在原告名下,涉案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包含在97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内的事实。2、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02年8月5日,江南公司与原告就同一拍卖标的及同样价款再次签订协议,并对原告已经全额履行了4300000元价款支付义务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3、被告中意公司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中意公司出具文件,就有关委托拍卖问题承诺将全部财产委托拍卖,愿配合办理财产拍卖转让手续。4、(2003)庐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两被告通过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处置的300000元借款纠纷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告中意公司将拍卖物中的2240.2平方米厂房作价抵偿给被告安旺公司,并不是依据法院合法的对不动产的处置程序实现的债权,而是未经依法执行程序,由两被告私下达成的抵债协议。5、验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安旺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仅有200000元,两被告之间2002年形成的300000元企业间借款,被告安旺公司没有出借能力。6、被告中意公司信息一份,证明江南公司与被告中意公司存在持股关联的事实。7、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一份,8、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中意公司2001年10月已处于休眠状态,且于2001年12月31日吊销营业执照,证明2002年被告中意公司没有企业借款的需求。9、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中意公司董事长1994年就离开被告中意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且未授权给任何人代行董事长职权,董事长印章实际被邓征持有。证据5-9证明两被告之间企业借款存在虚假嫌疑以及两被告均明知涉案房屋已经连同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早在2001年9月就已经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下,仍恶意串通,以房抵债,实施了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被告中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安旺公司答辩称:因被告中意公司欠被告安旺公司借款,被告安旺公司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2003)庐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中意公司欠被告安旺公司借款。因被告中意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安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将被告中意公司唯一的财产即涉案房屋以(2003)庐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给被告安旺公司所有。据此,被告安旺公司拥有涉案房屋产权。不存在两被告以物抵债协议,而是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原告诉称被告中意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不成立。在施玉松(原告负责人)与国信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安旺公司依(2003)庐执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取得涉案房屋的事实,同时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拍卖成交部分。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中意公司愿意过户无事实依据。涉案房屋是被告安旺公司依法取得的财产,不存在两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庐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安旺公司通过诉讼确认被告中意公司借款债务。2、(2003)庐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安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被告安旺公司取得被告中意公司2240平方米厂房所有权。3、(2003)杭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4)浙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安旺公司依法院裁定取得的2240.2平方米厂房属于安旺公司所有,不属于拍卖成交部分;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江南公司出具的《关于几份虚假证明产生的经过》予以否认,且法院未予认定。4、(2013)杭富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安旺公司就本案所涉房屋要求原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腾退房屋、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损失。5、证明、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中意公司一方股东鞍山钢铁公司上海经营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已收回,与被告中意公司1999年7月3日以后的经营无关,此后委托邓征全权处理经营问题,此后的经营无需法定代表人李玉成授权。原告、被告安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安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意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安旺公司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被告安旺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生效判决书未予认定。证据3,被告安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中意公司在委托拍卖时尚欠被告安旺公司借款未归还,对被告安旺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4,被告安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安旺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不一致。证据5,被告安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注册资金只有200000元不等于公司资产只有200000元。证据6,被告安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8,被告安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被告中意公司是吊销营业执照,但是未注销;也不能证明被告中意公司无其他债权债务,而且被告中意公司名下尚有房产3336.93平方米。证据9,被告安旺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安旺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安旺公司强调通过法院确认企业间借款,但该民事调解书证明了两被告自行确认企业间300000元借款,无非是法院以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体现的是民事意思自治。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体现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是法院依法执行。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涉案房屋以物抵债是否有效缺乏关联性。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民事裁定书多处修改,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8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未生效民事判决书,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山路19号97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原产权单位为江南公司,地上建筑物3336.93平方米的原产权单位为被告中意公司。2001年9月,江南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江南公司将前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委托国信公司拍卖,拍卖底价4300000元。9月20日,国信公司在富阳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9月27日,在国信公司举办的第16期拍卖会上,施玉松(被告负责人)通过竞价以4300000元的成交价拍得前述房地产,并与国信公司签订拍卖成交协议书一份,约定:买受人在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向拍卖人提取成交的拍卖物;拍卖人到期不能交付拍卖成交的拍卖物,应向买受人双倍返还定金,没有定金的,按拍卖物成交总金额的20%计算定金;买受人发现应交拍卖物有拍卖人未加说明的瑕疵或者其他缺陷的,可以向拍卖人退货或者要求赔偿损失。2002年1月,为办理拍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国信公司与原告补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2003年4月28日,原告取得上述拍卖物中97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国信公司与施玉松就拍卖事宜产生纠纷,2003年5月27日,国信公司向本院对施玉松提起诉讼,要求施玉松支付拍卖物成交金额余款1097981.05元等。2003年6月18日,施玉松提起反诉。本院因级别管辖需要,将案件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3年8月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此期间,2003年6月12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庐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安旺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人欠款、诉讼费、申请执行费人民币合计306646元,被执行人自愿将涉案房屋作价448040元抵偿给申请人。申请人退还被执行人房屋差价141400元。”裁定被告中意公司将其自有的涉案房屋作价抵偿给被告安旺公司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该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2004年9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杭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承诺书作为证据失效,故依据前述有效证据,该2240.20平方米房屋(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安旺公司(被告),国信公司与施玉松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拍卖物无法全部交付”,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浙江国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施玉松位于富阳市富阳镇东山村19号中所有权人为合肥市安旺物资有限公司的面积2240.20平方米的房屋拍卖成交款588999元。国信公司、施玉松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6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行(2003)庐执字第236号案件时,达成被告中意公司自愿将涉案房屋作价448040元抵偿给被告安旺公司,被告安旺公司退还被告中意公司房屋差价141400元的协议。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两被告达成的协议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两被告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此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一审、终审民事判决书中对涉案房屋属于被告安旺公司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涉案房屋作为拍卖标的物已无法交付。现原告以其经拍卖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及两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一案为两被告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两被告以物抵债系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协议,不是法院执行行为为由,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中意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阳市恒生电子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富阳市恒生电子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开封审 判 员 戚利尧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翰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