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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余群秀与黄标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54号原告:余群秀,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冯明根、罗华兴,均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标玲,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余群秀诉被告黄标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群秀的委托代理人冯明根、罗华兴,被告黄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群秀诉称:2014年2月6日23时07分许,被告黄标玲驾驶粤J/0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升辉南路北往南行,行至南头镇升辉南路13号对开路段时,与行人原告余群秀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余群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被告黄标玲用粤J/0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伤者送院治疗而离开现场,现场无设任何标记,于2014年2月7日11时40分报案。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标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J/0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余群秀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黄标玲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余群秀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标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087.20元给原告余群秀;二、由被告黄标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标玲辩称:营养费没有发票,不同意支付;护理时间应当按照15天计算;原告余群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没有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证实,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四川省的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3时07分许,黄标玲驾驶粤J/0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升辉南路北往南行,行至南头镇升辉南路13号对开路段时,与行人余群秀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余群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黄标玲用粤J/0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伤者送院治疗而离开现场,现场无设任何标记,于2014年2月7日11时40分报案。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头大队认定,黄标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群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余群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即被送往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后于同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加强营养。中山市广济医院先后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余群秀休息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4月2日余群秀到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于同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暂休息2周,不适随诊,三个月内免负重锻炼,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6月12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余群秀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余群秀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2月24日,中山涛美远东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余群秀从2007年6月起至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任职普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显示余群秀从2013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以中山涛美远东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为参保单位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余群秀父亲余某甲(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4005016614)、母亲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4103126622),余某甲与陈某某共生育四名子女:余某乙、余群秀、余某丙、余某丁。据此,余群秀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44235.50元(凭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37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计算);4.护理费4766.34元(以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37天),5.误工费20067.24元(以余群秀受伤前实际收入每月35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172天),6.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7.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以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计算20%,即32598.7×20×20%×=130394.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情酌情计算),9.伤残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计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23.28元(均以2013年度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为标准计算,余某甲计算6年、陈某某计算7年,九级伤残计算20%,由4人共同扶养)。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2087.16元。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已赔偿120000元给余群秀,黄标玲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肇事车辆粤J/0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黄名豪,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J/0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余群秀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标玲向余群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余群秀各项损失共计222087.1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42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8935.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8935.50元,由黄标玲赔偿;2.护理费4766.34元、误工费20067.2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3.28元,共计173151.66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3151.66元,由黄标玲赔偿。综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向余群秀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已支付),黄标玲应向余群秀支付赔偿款102087.16元。黄标玲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扣减,扣减后黄标玲还应向余群秀支付赔偿款92087.16元。余群秀请求赔偿损失理据充分,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上述核定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标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群秀支付赔偿款92087.16元;二、驳回原告余群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原告余群秀负担11元(原告余群秀已预交1064元),被告黄标玲负担1053元(该款被告黄标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余群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俊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