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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河北恒瑞阳光医药有限公司、冯建秋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恒瑞阳光医药有限公司,冯建秋,夏宜荣,吴恒,刘瑞君,贾东跃,封丽华,白建华,冯锁春,郭新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252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河北恒瑞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南段1号。法定代表人冯建秋。辩护人盛玉,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建秋,系河北恒瑞阳光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2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鹏飞,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宜荣。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彭宪华,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凡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恒。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蔡维霞,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瑞君,系河北国金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路广、王耀,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东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丽华,曾用名封力华,系河北恒瑞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裴金霞,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白建华,系河北恒瑞阳光医药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锁春,系河北恒瑞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新红。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河北恒瑞阳光医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冯建秋、白建华、冯锁春、夏宜荣、吴恒、郭新红、刘瑞君、贾东跃、封丽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河北恒瑞阳光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冯建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吴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刘瑞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夏宜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贾东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清);被告人郭新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清);被告人白建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已缴清);被告人封丽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清);被告人冯锁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清);冻结在案的恒瑞公司银行存款,恒瑞公司股东王秋田、冯立坡明细银行存款,冯建设名下银行存款及扣押在案的冯建设的赃款1.57万元,恒瑞公司的冀A×××××号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单位河北恒瑞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向北京普仁鸿药销售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北京康辰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北京天星普信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辽宁协合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9号公告的规定,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公司就辽宁中沈、辽宁协合弥补税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关新闻报道,人民法院有义务核实税款有无补缴,但原判仅以“尚无补缴证据”为由,就认定其公司已经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不当为由;原审被告人夏宜荣、吴恒以其的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9号公告的规定的挂靠,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原审被告人刘瑞君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原审被告人贾东跃以其是恒瑞公司的业务员。其的行为不是介绍他人虚开的犯罪行为,而是为他人虚开的犯罪行为及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只是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为由;原审被告人封丽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对部分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另在我院审理期间出现重要的新证据,查明质证后均可能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王英辰审判员 裴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