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和平与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和平,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和平,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海洪,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阿拉善军分区军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法定代表人梁润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阿玲,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相刚,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徐和平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和平及委托代理人赵海洪、被上诉人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阿玲、闫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车辆承租运输合同》,约定徐和平承租博源公司的北奔半挂海关监管车28辆,每车需缴纳风险抵押金6万元,每车司机签证费1.5万元由徐和平自行承担,超出部分博源公司补贴。2011年5月17日,徐和平交款40万元;2011年11月7日交款18万元;2011年11月9日交款1万元;2011年12月8日交款40万元;2011年12月16日交款6万元;2011年12月19日交款10万元;2011年12月6日交款6万元;2011年12月15日交款48万元;2011年12月21日交款4万元;2011年12月28日交款20万元,以上合计193万元。2011年5月17日,刘永佩向博源公司交款20万元,2011年12月28日,博源公司向刘永佩退还20万元,并由刘永佩出具了收条。2012年2月28日,徐和平向博源公司交款9万元,但是未向博源公司交付进账单第3联(收账通知)。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额济纳旗支行核实,2012年2月28日9万元的确系徐和平徐和平汇入博源公司账户。徐和平未将进账单第三联(收账通知)交付博源公司记账,而是向银行补开了该进账单的第一联(回单),进账人名称由徐和平更改为杨宝音,后交给博源公司记账用。另查明,案外人何发启委托徐和平与杨宝音承包博源公司运输车20辆,通过杨宝音向博源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120万元,另有9万元的签证费系用徐和平补开的进账人名称为杨宝音的2012年2月28日9万元的进账单(回单)交博源公司财务入账。又查明,2012年,徐和平承包的28辆车有23辆车的驾驶员办理了签证,按照每车每人1.5万元,徐和平应当向博源公司缴纳签证费34.5万元,但徐和平实际缴纳了25万元,剩余9.5万元由车辆运费中逐月扣除。以上经庭审核对,徐和平向博源公司缴纳的车辆风险抵押金合计168万元,缴纳签证费25万元,共计193万元,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徐和平与博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承租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徐和平基于合同约定向博源公司缴纳28辆承租车的风险抵押金合计168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每车每人签证费1.5万元的标准,向博源公司缴纳23辆车的签证费25万元,尚欠的签证费9.5万元由博源公司从车辆运输费用中扣除。据此,徐和平向博源公司缴纳车辆风险抵押金168万元、签证费25万元,合计193万元,与博源公司提交的说明中确认的徐和平已付款项一致,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徐和平主张的由刘永佩给付博源公司的20万元,徐和平诉称刘永佩系受其委托向博源公司付款的,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经查刘永佩系以其本人名义向博源公司交款的,该款项于2011年12月28日已由博源公司退还刘永佩本人。故对徐和平主张刘永佩支付给博源公司的款项应向其退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徐和平提交的2012年2月28日9万元的进账单第三联(收账通知),经查徐和平未将该进账单第3联(收账通知)交付博源公司记账,而是向银行补开了该进账单的第1联(回单),并将进账人名称由徐和平更改为杨宝音,后交由博源公司财务记账,作为杨宝音向博源公司缴纳9万元签证费的依据。徐和平并没有证据证明该9万元的进账与案外人何发启委托徐和平和杨宝音承租20辆车所缴纳的签证费9万元非同一笔款项,而且对于补开进账单第1联(回单)的事实,徐和平虽然予以否认,但是对于未向博源公司交付进账单(收账通知)以及补开进账单(回单)事实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徐和平主张的9万元应由博源公司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徐和平在本案中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和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徐和平已预交),由徐和平负担。判决送达后,徐和平提出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与刘永佩共以刘永佩的名字打入被上诉人帐户40万元,即便刘永佩领取了20万元,在被上诉人帐户还有上诉人20万元。二、关于原判认定的9万元进账人由上诉人改为杨宝音,但在银行的打款人是上诉人而非杨宝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三、上诉人一审诉求的是36万元,但扣除上述两项,还有7万元,法院只字未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额民一初字第388号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和平主张刘永佩受其委托向被上诉人打款40万元,但在一审中其所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5月17日进账单一张,该进账单载明的出票人全称是刘永佩、金额为20万元。2011年12月28日刘永佩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上诉人退款20万元。上诉人所主张的委托刘永佩交纳40万元给被上诉人,但其即未提交委托刘永佩带其打款的证据亦未提交金额40万元的证据,故对其诉求由被上诉人退还其剩余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2月28日9万元的进账单(收账通知)第三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2月28日9万元进账单(回单)第一联所载明账号为同一账号(62284883710297139116),但出票人全称却不相同,分别为徐和平、杨宝音吉日格勒。经查实,上诉人并未按日常交易习惯将进账单(收账通知)第三联交付被上诉人记账,而是向银行补开了进账单(回单)的第一联,并将进账单中出票人全称更改为杨宝音吉日格勒。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2月28日收据中载明:收到杨宝音吉日格勒缴来风险抵押金9万元,该收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2月28日9万元进账单(回单)第一联是相互吻合的,能够证明该款项系杨宝音吉日格勒交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9万元系其交纳,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向其退还该9万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7万元,其亦未出具证据证明该款的性质及被上诉人应退还的证据,故对该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徐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海锋审 判 员 斯庆图代理审判员 任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