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江苏顺耀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朝连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江苏顺耀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朝连贸易有限公司,李艳,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517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章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顺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318号。法定代表人陶明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连云港市朝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新县街。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艳。被告马莹。被告马奎。被告陶明环。被告马德霖。被告李玉梅。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银行新浦支行)诉被告江苏顺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耀公司)、连云港市朝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连公司)、李艳、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银行新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耀公司、朝连公司、李艳、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银行新浦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顺耀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顺耀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1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月利率为7.5‰。如顺耀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非诉方式实现债权,顺耀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向顺耀公司发放15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顺耀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延展至2014年10月24日,展期月利率为7.5‰。由被告朝连公司、李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7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顺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06869.99元(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本息合计1656869.99元。其后利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朝连公司、李艳、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八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顺耀公司、朝连公司、李艳、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顺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顺耀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5‰。借款用途为购建材。还款方式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逾期还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合同还就其他方面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朝连公司、李艳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朝连公司、李艳愿意为顺耀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马莹、马奎、陶明环和被告马德霖、李玉梅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自愿为被告顺耀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7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及《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24日,原告按约定将155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顺耀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4月24日,被告顺耀公司以资金回笼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向原告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被告朝连公司、李艳、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均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顺耀公司、朝连公司、李艳、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延展至2014年10月24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7.5‰。贷款到期后,被告顺耀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朝连公司、李艳、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顺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06869.99元,本息合计1656869.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明细、银行流水、欠款清单、《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被告李艳等人的身份证明、被告顺耀公司和被告朝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顺耀公司向原告张家港农商银行新浦支行借款,被告朝连公司、李艳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为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顺耀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连公司、李艳自愿为被告顺耀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自愿为被告顺耀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顺耀公司、朝连公司、李艳、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顺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9日为106869.99元),本息合计1656869.99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市朝连贸易有限公司、李艳、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对被告江苏顺耀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顺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连云港市朝连贸易有限公司、李艳、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蒋灵均人民陪审员 陈红雷人民陪审员 刘永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