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商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海达石材加工厂与山河沙文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海达石材加工厂,山河沙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商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海达石材加工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亿合公镇石材园区。经营者于海军,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厂长,现住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街道长春街**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付占营,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河沙文有限责任公司(SAWANGLOBALLIMITED,缩写形式为:SAWANGLOBALCOLTD),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润田雅苑B-308。法定代表人山河沙文(GHASANSAWAN,叙利亚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山,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海达石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山河沙文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海达石材加工厂又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海达石材加工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海达石材加工厂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上诉人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海达石材加工厂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海达石材加工厂,被上诉人山河沙文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白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