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柏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林柏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91号原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宋兰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叶青,该公司人事经理。被告:林柏松,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致远,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柏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叶青、被告林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致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入职到原告处从事CAD排版员工作,至2015年4月27日离职,期间被告的工资都已经发放,除了2015年4月份工资需到5月份发放所以在被告离职时没有发放。因此被告离职并不是因为原告拖欠工资所致,而是被告基于个人原因自行离职,这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应当予以经济补偿的情况,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进行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离职之日,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金丝鸟技术科人员2015年2月份、3月份打卡工资表,证明被告2015年4月份前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2、2015弋劳人仲字第15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内容与事实不符;2.原告在仲裁期间承认拖欠被告社会保险费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字的,是原告公司其他人代签的,但这二笔工资已经发放到原告银行卡上了,是在原告离职之后收到的;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综合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被告入职到原告处从事CAD排版员工作,月工资标准405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拖欠工资和社保费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5年4月27日离职。2015年5月6日,被告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4月份工资合计11137元,经济补偿金4050元x4个月=16200元,2015年3-4月份社保补齐,原告及时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弋劳人仲第1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成讼。另查明:原告现在已经发放被告的2015年2-3月份工资,但2015年4月份工资至今尚未发放。被告月平均工资3881.2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15年4月27日之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考勤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关于原告诉求的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及时发放工资并无拖欠工资等情形,而且被告的2015年4月份工资至今尚未发放,明显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属于社保征缴范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交足够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柏松2015年4月份工资3537.9元;三、原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柏松经济补偿金15524.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