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申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莉、谷志强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金阊支行、苏州市世尊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莉,谷志强,杨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苏州市世尊家具有限公司,关世豪,周烨,陈国双,张纪平,蒋勋,苏州优施玛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申字第000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莉。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谷志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艳。委托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515号。负责人温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韦,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市世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47幢。法定代表人陈国双。原审被告:关世豪(曾用名张四化)。原审被告:周烨。原审被告:陈国双。原审被告:张纪平。原审被告:蒋勋。原审被告:苏州优施玛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法定代表人徐强。再审申请人李莉、谷志强、杨艳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下称中行金阊支行)及原审被告苏州市世尊家具有限公司、关世豪、周烨、陈国双、张纪平、蒋勋、苏州优施玛家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姑苏商初字第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莉、谷志强、杨艳申请再审称:本案缺席审理和判决违法,程序严重错误。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通过再审予以查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银行贷款债权成立,主债权不成立,则李莉、谷志强、杨艳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基础前提。李莉、谷志强、杨艳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是被申请人,故其仅应对被申请人对苏州市世尊家具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本案并未发生被申请人对苏州市世尊家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因此,李莉、谷志强,杨艳抵押担保责任不成立。李莉、谷志强、杨艳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时间上也先于作为主合同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李莉、谷志强、杨艳担保行为依法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与本案无关联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下称中行姑苏支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且在没有律师费发票的情况下,判决向被申请人中行金阊支行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请求再审本案。中行金阊支行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在邮寄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程序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中行金阊支行是发放贷款的真正权利人,而中行姑苏支行仅是代理被申请人签订了《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协议》,被申请人才是真正的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因此被申请人才是真正适格的主体,因此,再审申请人应当对中行金阊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债权作担保,是不特定的,因此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主债权已经成立。被申请人因为债务人的违约发生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对账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李莉、谷志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核实本案贷款发放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2011年6月抵押人关世豪和李莉,谷志强和杨艳分别与中行金阊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2013年1月因原苏州市沧浪区、平江区、金阊区三区合并为姑苏区,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相关苏州支行也对���转型,中行姑苏支行代理中行金阊支行签订了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中行姑苏支行仅是代理人,实际发放贷款的是中行金阊支行,中行金阊支行是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真正的贷款人和抵押权人,中行姑苏支行对此也已确认,故中行金阊支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经核实,中行金阊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世尊家具有限公司也出具了借款借据,故主债权成立。因此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李莉、谷志强、杨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为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担保属于一定范围的不特定的债权而订立的合同,因此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因为债务人的违约提起诉��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记账凭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外经审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即按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址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后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故原审程序合法。综上,李莉、谷志强、杨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莉、谷志强、杨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蓓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雪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