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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许德晟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钟家河***号。身份证号6201041969********。2013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9时许,购毒人员宋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许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20时许,二人到达约定的地点兰州市西固区钟家河43路公交车终点站向东200米处铁路后,宋某将200元钱交给许某某,许某某将二小包毒品交给宋某。交易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宋某身上提取到毒品可疑物二小包,从许某某身上提取到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二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03克,共计0.0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西园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随案移交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通话记录、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刑)鉴(理Q)字(2015)A0357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以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SAMSUNG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琳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泳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许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表被告人许某某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号(2015)西刑初字第00387号审级一审审判长承办人刘琳娜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员刘琳娜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基本案情贩卖毒品确定量刑起点基本犯罪构成事实2015年6月24日19时许,购毒人员宋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许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20时许,二人到达约定的地点兰州市西固区钟家河43路公交车终点站向东200米处铁路后,宋某将200元钱交给许某某,许某某将二小包毒品交给宋某。交易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宋某身上提取到毒品可疑物二小包,从许某某身上提取到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二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03克,共计0.0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法定刑幅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量刑起点幅度3个月—3年参考值6个月确定值7个月确定量刑起点需要说明的理由累犯,毒品再犯确定基准刑增加刑罚量情形增加刑期基准刑基准刑=量刑起点(7个月)+增加刑期(0年)=7个月确定各种增加刑罚量的情形需要说明的理由确定宣告刑确定调节结果先适用量刑情节参考值确定值后适用量刑情节参考值确定值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20%+30%毒品再犯+25%+2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6%-5%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基准刑(7个月)×(1+从重处罚百分比总和(55%)-从轻处罚百分比总和(5%))=11个月确定各个量刑情节调节幅度需要说明的理由合议庭调整增、减幅度不调整调整结果11个月主要理由宣告刑处以刑事处罚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是否使用缓刑否缓刑考验期0年附加刑罚金1000.00元备注是否经过审委会讨论否理由本表只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案件;量刑过程中以“月”为计量单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