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潘明军与郭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潘明军,男,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萍,女,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潘明军与被告郭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明军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潘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军诉称:2013年8月29日,郭玉萍向潘明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于2013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潘明军多次催促郭玉萍还款,郭玉萍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潘明军诉至法院,要求郭玉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潘明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据。意在证明:2013年8月29日,郭玉萍向潘明军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郭玉萍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潘明军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郭玉萍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潘明军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郭玉萍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郭玉萍向潘明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本人郭玉萍因资金周转不便,今借潘明君(潘明军)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2个月,借款日期:2013年8月29日,还款日期:2013年10月28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借款;现金已支付特立此据。借款到期后,郭玉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郭玉萍向潘明军出具借据,确认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8日归还。现因郭玉萍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潘明军依据借据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潘明军要求郭玉萍给付逾期利息,郭玉萍理应给付,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郭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明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6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玉萍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明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策审 判 员  杨树枫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