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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家华与被上诉人薛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家华,薛玉云,刘湘萍,闵玉兰,南京金铃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家华,男,1938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家勇,男,南京商贸印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文,女,南京商贸印务有限公司法务部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玉云,男,1949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文举、金萍,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湘萍,女,1945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闵玉兰,女,1945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南京金铃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工业集中区136号。法定代表人孙家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家勇,男,南京商贸印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文,女,南京商贸印务有限公司法务部助理。上诉人孙家华因与被上诉人薛玉云及原审被告刘湘萍、闵玉兰、南京金铃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铃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家华的委托代理人陶家勇、王惠文,被上诉人薛玉云的委托代理人任文举、金萍,原审被告刘湘萍、闵玉兰、金铃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家勇、王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玉云一审诉称: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金铃铛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向其借款85000元,并约定月息1%。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共欠息10200元。后经双方协商,孙家华、刘湘萍、闵玉兰、金铃铛公司承诺分三次归还本息合计95200元,但仅于2012年4月、2012年12月、2013年12月合计偿还63000元,此后,薛玉云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请求判令:孙家华、刘湘萍、闵玉兰、金铃铛公司共同偿还薛玉云借款本金32200元及利息6017元,并支付2015年4月30日后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按照12%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一审辩称:案涉借款系金铃铛公司所借,并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与个人无关。金铃铛公司一审辩称:认可案涉借款系金铃铛公司所借,与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无关;其后也是由公司偿还部分借款,现公司基本停业,无还款能力。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铃铛公司于1999年10月成立;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系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孙家华。薛玉云当庭陈述:2009年9月27日,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金铃铛公司共同向薛玉云借款85000元。2012年4月,经各方确认此前所欠利息为10200元,加上借款本金85000元,合计所欠本息95200元,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承诺分三次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在还款计划中做了相应的内部分工。此后,刘湘萍于2012年4月13日偿还3万元,同年12月,闵玉兰偿还了3万元,2013年12月,孙家华偿还了3000元,此后,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金铃铛公司再未偿还过借款。为此,薛玉云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薛玉云人民币85000元,计捌万伍仟元整。月息1%,按月计算”,金铃铛公司在借条落款处加盖公章,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也在借条的落款处署名。在借条的下半部分,记载有“2011年4月-2012年4月利息10200元。本息合计玖万伍仟贰佰元整,分三次还清:第一次还款时间2012年4月份,总额的三分之一;第二次还款时间2012年12月份,总额的三分之一;第三次还款时间2013年3月份总额的三分之一”。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分别在三次还款计划后面签字。一审庭审中,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金铃铛公司认可借款及还款数额,但对借款主体有异议。金铃铛公司认为上述借条及还款计划系公司出具,借款、还款均是公司所为,与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无关。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则认为,三人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字只是为监督金铃铛公司还款。另查明,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截至2015年4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2200元,利息6017元,利息均按月息1%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主体问题,现依照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评述如下: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抗辩,其系作为公司借款的经办人和还款计划执行的监督人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签字。从借条的落款署名看,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在签名时并未明确其经办人身份,在其后的还款计划上,金铃铛公司并未盖章,而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却分别签字,此与三人系监督还款的表述不相符,且三人对其抗辩理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的抗辩,应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与金铃铛公司均是案涉借款人。一审庭审中,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金铃铛公司认可截至2015年4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2200元、利息6017元,对此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金铃铛公司向薛玉云出具借条,薛玉云向其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薛玉云主张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金铃铛公司偿还剩余借款32200元及欠息6017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确认至2015年4月15日欠息6017元,故薛玉云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算,应予以准许。由于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故应以此为准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金铃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薛玉云借款本金32200元及欠息6017元,并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本金32200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计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金铃铛公司负担(薛玉云已预交,刘湘萍、闵玉兰、孙家华、金铃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给付薛玉云)。孙家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金铃铛公司偿还剩余欠款27000元或发回重审,并由薛玉云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认定孙家华亦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与事实不符,借款主体是金铃铛公司。孙家华作为金铃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对借款事实及金铃铛公司加盖的公章的认可,也是借款经办人,刘湘萍、闵玉兰作为金铃铛公司股东,其签名的本意与孙家华一致。三名股东在借条下半部分的还款协议中的签字行为亦系职务行为。2.薛玉云一审提交了未经质证的2013年4月14日还款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未还款金额变更为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孙家华于2013年12月1日还款3000元,薛玉云的妻子林玲在协议上签名并注明“已改”,故该协议应视为金铃铛公司与薛玉云已达成新的协议,且该协议系孙家华代表公司所作出的职务行为。根据新的协议,实际欠款应为27000元。3.新协议亦未约定利息,故薛玉云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孙家华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薛玉云一审提交的借条背面,拟证明孙家华代表金铃铛公司与薛玉云达成了新的协议,另外又归还了3000元,故尚欠款项应为27000元,且未约定利息。2.金铃铛公司账本7页,拟证明本案8.5万元借款已入公司账,且金铃铛公司于2009年10月份将本案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46750元、外采食品11426元、汽车费用14659元,共计84192元(应为72835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应为公司借款,且公司账目记载本案借款尚欠27000元。被上诉人薛玉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孙家华不应处分未提起上诉的闵玉兰、刘湘萍、金铃铛公司的诉讼权利。薛玉云二审未提交证据。原审被告刘湘萍、闵玉兰、金铃铛公司二审亦未提交证据,并述称:同意孙家华的意见。当事人质证意见:薛玉云对孙家华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借条正反两面均已在一审中提交,背面所写内容并非对总数的变更,林玲所写的内容位于孙家华支付3000元的下方,系“已收”孙家华所付3000元之意,并非“已改”,一审法院认定的数字无误。2.证据2为金铃铛公司的内部文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一审庭审之前可能就存在,故不属于新证据;因本案借条载明孙家华、刘湘萍、闵玉兰及金铃铛公司为共同债务人,故无论案涉款项是否用于金铃铛公司的生产经营,均应承担偿还义务,故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刘湘萍、闵玉兰、金铃铛公司对孙家华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孙家华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孙家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系金铃铛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薛玉云不予认可,且与本案认定借款主体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薛玉云无异议,孙家华、刘湘萍、闵玉兰、金铃铛公司提出的异议同孙家华的上诉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薛玉云一审提交的2009年9月27日借条背面上方载明:“2012年4月13日,收刘湘萍人民币叁万元整。林玲、刘湘萍已对。2012.4.13”。中部记载:“因故改为2013年9月底、12月底和2014年3月底分三次归还叁万元,其中每次归还壹万元。孙家华2013年4月14日”。上述“孙家华2013年4月14日”字样左侧记载:“2013年12月1日还现金叁仟元整。孙家华”,该“孙家华”签名右下方注明“已改(或收)林玲”。又查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林玲系薛玉云的妻子。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主体如何认定;2.本案借款余额如何确定;3.薛玉云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应该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孙家华、刘湘萍、闵玉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金铃铛公司共同在借条下方盖章、签字确认,且未注明三人的签字行为系代表金铃铛公司或系该公司借款经办人,故应认定该三人的签字行为系与金铃铛公司的共同借款行为,借款主体为金铃铛公司、孙家华、刘湘萍及闵玉兰。另外,借条中所载刘湘萍、孙家华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2013年12月1日的还款行为印证了借款主体并非仅为金铃铛公司。孙家华另称案涉借款实际用于金铃铛公司的经营行为,且已归还款项系由该公司归还,故应属于公司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借条中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当事人为借款主体,借款的用途及归还主体均不影响借款主体的确定,故孙家华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从借条的上下文记载来看,无论林玲所注明的为“已收”还是“已改”,该内容均写在孙家华归还3000元下方,且孙家华在借条背面所注内容仅表明对借条正面所约定的第三次还款时间的变更,以及截至2014年3月底应归还的欠款数额,未明示欠款余额变更为3万元,不能证明双方就欠款余额的变更达成了合意,故孙家华上诉称借条背面内容能够证明欠款余额变更为27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27日借条已明确约定本案借款月利率1%,如上所述,借条背面内容不能构成对案涉借款余额的变更,且其中亦未明确载明剩余借款不再计付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率为1%具有事实依据。综上,孙家华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孙家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