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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8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管得生等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X,管X1,卢X,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152号原告管X,女,2013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兼原告管X之法定代理人张X(管X之母),1992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管X1,1964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卢X,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上列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组织机构代码40070914-X。法定代表人赵兴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宠,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阚少启,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264337-5。法定代表人勘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松,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来友,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X1、卢X、张X、管X与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公路局)、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养护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X1、卢X、原告兼原告管X之法定代理人张X,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琳琳、李旭,被告顺义公路局之委托代理人冯宠、阚少启,被告瑞通养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来友、王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X1、卢X、张X、管X共同诉称:原告管X1、卢X系夫妻关系,是管X2的父母。原告张X是管X2的妻子,原告管X是管X2的女儿。2014年12月13日19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牛栏山大桥东侧,管X2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但因上述地址路面堆积了大量冰沙混合物,导致管X2摔倒。管X2摔倒后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救治,但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2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有及时清理路面冰沙的法定义务,现被告因未能及时清理路面冰沙导致管X2因路面冰沙摔倒后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医疗费829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死亡赔偿金6285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8778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03385.0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顺义公路局辩称:原告在公安机关已经陈述管X2系被大车兜倒后受伤死亡,并非原告所称的系路面有冰沙混合物摔倒。交通事故证明上未记载车祸发生原因、地点和具体情况,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照片路面没有冰沙混合物,且气象证明事发当天地面上不可能出现积雪。管X2无驾驶证驾驶未上牌照的车辆,自身存在违法行为。管X2死亡与我单位不存在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被告瑞通养护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顺义公路局就涉诉路段签订了养护合同,我公司对涉诉路段有养护义务。但本案事故发生并非因我公司道路养护瑕疵所致,原告自述管X2系大车兜了一下且管X2自身存在违章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从我公司的养护日志看,涉诉路段并未发现有原告所称的大量冰沙混合物,我公司工人在每天一次的巡视记录中记载涉诉路段在2014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期间均为正常,我公司人员没有人对涉诉路段进行清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9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牛栏山大桥东侧,管X2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二轮摩托车倒地,管X2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管X2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急诊,当日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管X2家人于12月15日5时许报案。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管X2持C1类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此事故经调查,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就涉诉路段顺义公路局与瑞通养护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瑞通养护公司承包数据采集、日常巡视、泵站管理等作业内容。在承包期内由于养护工作缺陷或养护不及时、不到位而造成第三方人员伤害、车辆毁损及其他经济损失的,由承包方承担一切责任。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了血迹位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勘查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11时30分至12时40分,路表情况显示为干燥。后我院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由张X对2014年12月13日19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现场情况进行指认,张X所称的冰沙混合物所在位置距离管X2倒地位置为30米,摩托车倒地位置在管X2倒地位置往东第二个灯杆处。交通事故照片第一张显示牛栏山大桥东口蓝色指示牌下方路面可见黑色突起物,因照片角度问题不能确定面积及高度。原告提交的事故照片中冰沙混合物位置与公安机关事故照片中黑色突起物位置基本一致,但无法核实原告照片的拍摄时间。原告张X于2014年12月19日9时50分至10时20分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2月13日19时40分许,其接到管X2打的电话,让其去救他。其就问他在哪儿,他告诉其在牛栏山大桥。其就骑电动自行车从家里出来去牛栏山大桥。走到牛栏山大桥东侧时,其看到管X2躺在公路南侧路边,其问他怎么回事,管X2告诉其让大车兜了一下,其问他是被车撞了吗,管X2说不是被车撞的,是被车兜的,之后就不说话了。其打120把管X2送医院了。针对上述笔录,张X表示其当时跟民警说的是管X2告诉其是撞到冰上了,其问管X2是否让车撞的,管X2摇头,其问是否有车兜的,管X2点了一下头。其不知道管X2为什么点头。其没有注意看询问笔录内容就签字了,当时一直跟民警说管X2说他撞冰上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书、医疗费票据、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四原告称管X2系撞到路面上未清理的冰沙混合物摔倒后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但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报警,造成无法对事发地点、事发原因进行真实、客观的记录和勘查,最终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并认定责任。四原告虽提交了涉诉路段存在冰沙混合物的照片,但无法确定拍摄时间,故而无法确定是否为事发现场。公安机关拍摄的事故照片虽然也能看出涉诉路段存在黑色突起物,但拍摄时已距发生事故近两天之久,无法确定黑色突起物是否为事故发生前形成。另,管X2的妻子张X在公安机关12月19日第一次陈述时明确表示,其是第一个到达现场的人,管X2告诉她系大车兜倒后受伤,并未提及撞到冰沙混合物一节,且张X在开庭时亦表示其问管X2是否让大车兜了,管X2点了头。综合上述情况和证据,无法认定冰沙混合物形成的时间,亦无法认定管X2系撞到冰沙混合物后摔伤后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原告未举证证实管X2死亡系因二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X1、卢X、张X、管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三十四元,由原告管X1、卢X、张X、管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毕正高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丙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