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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徽三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安徽三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马金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玲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海兵,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三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石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水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水泥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朱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石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江水泥制品公司诉称:2012年8月8日,鸿石建设工程公司与三江水泥制品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混凝土排水管,货款总计160240元。依据该合同,货款按进度每月结算一次,付当月的70﹪,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排水管。但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至今仍欠655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货款65546元,逾期利息20319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合计85865元;2、给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工程款39266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6﹪的二倍支付逾期利息12172.46元。三江水泥制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供货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有效的合同,沈玉生是该项目工程的经办人;3、2014年2月7日、2015年2月13日的往来账目询证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9266元的事实。鸿石建设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三江水泥制品公司递交的证据。经审查核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鸿石建设工程公司与三江水泥制品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供方单位为三江水泥制品公司,需方单位为安徽鸿石(新黄线铁路下穿01标项目部)。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新黄线铁路下穿01标项目部;三江水泥制品公司向安徽鸿石(新黄线铁路下穿01标项目部)供应混凝土排水管,合计金额为160240元(按实际送数量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进度每月结算一次,付当月供货款的70﹪,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并约定,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涂县新黄路下穿铁路段建设工程01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鸿石工程新黄路01标项目部)在合同的需方单位处盖公章,沈玉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三江水泥制品公司在合同的供方单位处盖公章。2014年1月7日,三江水泥制品公司发“往来账项询证函”致鸿石建设工程公司,载明,截止2014年1月6日累计发货金额99266元,累计付款金额6万元,往来账款结余39266元。沈玉生在数据证明无误栏签名。2015年2月5日,三江水泥制品公司又发“往来账项询证函”致鸿石工程新黄路01标项目部,载明,截止2015年2月5日累计发货金额99266元,累计付款金额6万元,欠款金额39266元。2015年2月13日,沈玉生在数据证明无误栏签名。后鸿石建设工程公司余款未能及时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鸿石工程新黄路01标项目部与三江水泥制品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江水泥制品公司根据合同向鸿石工程新黄路01标项目部供货,该项目部应当按约给付工程款。该项目部在其委托代理人沈玉生确认“往来账目询证函”后,仍未能及时全部给付货款,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签订合同的公章为鸿石工程新黄路01标项目部,且三江水泥制品公司的货款经该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沈玉生确认。故因该合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鸿石建设工程公司享有和承担。因三江水泥制品公司第一次发“往来账目询证函”是2014年1月7日,故鸿石建设工程公司应自2014年1月8日起支付货款39266元并按6﹪的年利率的两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对三江水泥制品公司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鸿石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三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9266元,逾期付款损失7460.54元(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按6﹪的年利率的两倍计算),合计4672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徽三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44元,由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芮康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