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施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甲,陈某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施某某甲,女,生于1977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甲,男,生于1968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施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4年农历9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于1996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某乙(又名施某某丙);2002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某丁,现随被告在宁波市居住生活和读书。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经济纠纷等因素,时常产生矛盾纠纷纠纷。自2010年9月被告将原告及其女儿施某某乙打伤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达四年多时间,现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施某某丁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有探望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陈某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4年农历9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于1996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某乙(又名施某某丙);2002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某丁,现随被告在宁波市居住生活和读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及常因家庭琐事酿成纠纷。原告提供了巴中市巴州区某某乡人民政府民政服务中心、巴中市巴州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陈某某甲的堂兄陈某某乙、父亲陈某某丙、兄长陈某某丁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1994年农历2月结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巴中市巴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巴巴中市巴州区某某乡人民政府民政服务中心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施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甲于1994年9月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随后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其行为违背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非婚生子施某某丁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也同意非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并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但原告主张给付抚养费200元过低,考虑到本地实际,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施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甲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施某某丁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非婚生子施某某丁抚养费400元至其成年时止。原告享有对非婚生子的探望权,被告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刘堂俊人民陪审员 秦中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汶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