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建兴、曹祖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祖国,郭建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615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祖国,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建兴,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建兴、曹祖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建兴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曹祖国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曹祖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祖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建兴、曹祖国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曹祖国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祖国撤回上诉。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