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市彬杰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欧林现代家具有限公司、黄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彬杰家具有限公司,徐州欧林现代家具有限公司,黄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159号原告广州市彬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北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刘顺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西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欧林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帝都大厦1207室。法定代表人魏志勤,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国民。原告广州市彬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杰公司)诉被告徐州欧林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公司)、黄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西军,被告欧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林公司、黄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彬杰公司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欧林公司向原告订购50套餐桌架子,价值23744元,于2011年8月30日发货。2012年2月7日,被告欧林公司订购价值134元的货物,于2012年2月15日发货。2012年2月8日,被告欧林公司向原告订购价值743940元的货物,于2012年3月31日发货。同年4-6月分别向原告追加订购价值2940元、385元、8716元、4759元、7900元、949元的货物,分别于2012年5月和8月发货。2012年11月16日,被告欧林公司又订购价值488元的货物,于2012年11月20日发货(因对帐时错写成2013年11月20日发货,违约金按2013年11月20日起算)。双方对帐单中除“XO-1110补8单”已结清外,被告欧林公司累计已付款57万元,尚欠货款223955元。在2013年10月22日的对账单有被告欧林公司的签章及被告黄国民的签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23955元、违约金91056.07元(按照分期分批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百分之6.65乘以1.95倍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林公司辩称,1、对欠款223955元这个金额无异议,但是2014年11月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顺彬曾来我公司跟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志勤协商欠款事宜和被告黄国民三方一起达成了该笔欠款由黄国民承担的协议,黄国民也同意,事后原告曾去无锡找黄国民写过欠条,因此我公司认为这次债务已经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转让,我公司不再承担该笔债务。2、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所以我公司认为违约金不应支付。被告黄国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彬杰公司与被告欧林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单,约定:被告欧林公司向原告购买餐桌等货物,货款共计23744元,订单确认先付50%订金,出货前支付全款,此单出货日期2011年8月28日,此单实际出货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17日货款1万元。2012年2月7日原告彬杰公司与被告欧林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单,约定:被告欧林公司向原告购买五星脚5件,货款共计134元,订单确认先付30%订金,出货前支付全款,此单出货日期2012年2月16日,此单实际出货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8日原告彬杰公司与被告欧林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单,约定:被告欧林公司向原告购买办公桌等货物,货款共计743940元,订单确认先付30%订金,出货前支付全款,此单出货日期2012年,此单实际出货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被告欧林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付订金8万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欧林公司货款30万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彬杰公司与被告欧林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单,约定:被告欧林公司向原告购买活动柜等货物,货款共计2940元,订单确认先付30%订金,出货前支付全款,此单出货日期2012年5月3日,此单实际出货日期为2012年5月3日。2012年4月29日被告欧林公司货款5万元。2012年5月2日原告彬杰公司与被告欧林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单,约定:被告欧林公司向原告购买文件柜等货物,货款共计385元,订单确认先付30%订金,出货前支付全款,此单出货日期2012年5月4日,此单实际出货日期为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5日被告欧林公司货款8万元。2012年5月8日原告彬杰公司与被告欧林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单,约定:被告欧林公司向原告购买办公桌等货物,货款共计8716元,订单确认先付30%订金,出货前支付全款,此单出货日期2012年5月16日或17日,此单实际出货日期为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7日原告彬杰公司与被告欧林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单,约定:被告欧林公司向原告购买门铰等货物,货款共计4759元,订单确认先付30%订金,出货前支付全款,此单出货日期2012年5月5日,此单实际出货日期为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22日原告彬杰公司与被告欧林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单,约定:被告欧林公司向原告购买工作台等货物,货款共计7900元,订单确认先付30%订金,出货前支付全款,此单出货日期2012年5月,此单实际出货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30日原告彬杰公司与被告欧林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单,约定:被告欧林公司向原告购买工作台等货物,货款共计949元,订单确认先付30%订金,出货前支付全款,此单出货日期2012年7月6日,此单实际出货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9日原告彬杰公司与被告欧林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单,约定:被告欧林公司向原告购买会议桌等货物,货款共计1177元,订单确认先付30%订金,出货前支付全款,此单出货日期2012年10月16日或17日,此单实际出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19日被告欧林公司付货款1177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彬杰公司与被告欧林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单,约定:被告欧林公司向原告购买活动柜等货物,货款共计488元,订单确认先付30%订金,出货前支付全款,此单出货日期2012年11月19日,此单实际出货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16日被告欧林公司货款5万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欧林公司发出对帐确认函,被告欧林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3955元未付,被告欧林公司在对帐确认函上加盖其公司公章,被告黄国民在对帐确认函上签名。后被告欧林公司、黄国民均未给付尚欠的货款223955元。被告欧林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4日,2008年7月21日至2011年6月7日欧林公司为黄国民一人出资,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26日欧林公司为黄国民和魏志勤二人出资,2014年1月27日起欧林公司为魏志勤一人出资,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国民任欧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7日起魏志勤任欧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彬杰公司庭审中述称,不存在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顺彬与黄国民和魏志勤达成三方协议,2014年11月协商时,魏志勤讲欠款发生在其接手公司之前应找黄国民索要。后原告找到黄国民时,黄国民称钱是公司欠的且公司已经转给魏志勤,故钱应由公司来付。被告欧林公司庭审中述称,黄国民和魏志勤之间订有协议,因黄国民负责经营期间给公司造成损失,由黄国民负责赔偿公司一部分资产。被告欧林公司申请的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称,其系欧林公司的员工,从2006年至今在欧林公司工作,2014年11月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顺彬来欧林公司沟通欠款一事,现欧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志勤电话联系原欧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民时,黄国民讲欠款如果欧林公司不承担就由黄国民其本人承担,刘顺彬打算去无锡找黄国民重新出具欠条。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债务转移的观点,黄国民的承诺是对欠款的担保,故欠款应由欧林公司和黄国民来承担。被告欧林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属实,另当时协商时刘顺彬选择向黄国民索要货款,事后他去无锡找黄国民民写过借条,黄国民还给魏志勤打电话确认欠款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确认函、订货合同单、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林某证言以及原告和被告欧林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彬杰公司与被告欧林公司之间就买卖家具签订的订货合同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应依法确认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欧林公司交付家具,被告欧林公司亦应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欧林公司未依约定时间足额给付全部货款,除应继续给付尚欠货款223955元外,并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被告欧林公司已偿还的货款除有明确约定外,应先偿还到期在前的货款。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黄国民任被告欧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间在对帐确认函签名确认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据此要求黄国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被告黄国民任被告欧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欧林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转由黄国民承担,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欧林公司有关尚欠原告的货款已经三方协议转由黄国民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欧林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彬杰家具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2395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37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1年8月30日计算至2011年9月16日,以137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1年9月17日计算至2012年3月28日;以13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2年2月15日计算至2012年3月28日;以3778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2年3月31日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以3278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2年4月29日计算至2012年5月4日,以2478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2年5月5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以1978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29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2年5月3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3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2年5月3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475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2年5月7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871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7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94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4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上损失数额以91056.07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彬杰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徐州欧林现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州欧林现代家具有限公司随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琪 来源:百度搜索“”